【概述】
行為人先酒駕上路,途中又過失肇事致人受傷,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所犯二罪應併合處罰。
【刑事判決】
「民國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等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以行為人有該項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而一有駕駛行為即成立犯罪,其為故意犯且係侵害道路上往來公眾安全之公共法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侵害私人之身體、健康法益。二罪立法目的、保護法益、構成要件均不相同,彼此間尚無必然之關連。是行為人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途中復因過失肇事而致人受傷(致重傷或死亡時,已因法律修正增訂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加重結果犯),應認行為人所犯二罪間,無想像競合犯或牽連犯關係,而予併合處罰,此迭經本院著有見解一致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二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四○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六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五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五七號等),向無爭議。且八十八年司法院第四十六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研討,就本問題亦採相同見解,而持續為各審級審判實務所適用。」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84條第1項
【關鍵字】
酒駕、過失傷害、併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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