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在餐廳內以紙鈔丟擲餐廳經營者,可能構成公然侮辱。
【刑事判決】
「所謂『侮辱』,舉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均屬之。而本案發生地點為告訴人經營之餐廳人行道前,不特定人本得自由出入,且案發時告訴人之店內尚有其他客人、隔壁店家也有人目睹,此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瑞錩證述在卷…,被告本為消費者,因用餐消費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即在該餐廳前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紙鈔擲向該餐廳經營者即告訴人,已充分顯露其不屑、輕鄙之意,有侮辱告訴人之意,此舉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一般合理之人之認知,客觀上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尊嚴、人格及社會評價,自已該當於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雖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前開丟鈔舉動僅係給付該次消費對價,表示被告並非白吃白喝之行為云云,惟縱令被告係欲給付對價或純為炫富表示其有錢消費,惟此等行為仍應在法律規範範圍內為之,尚不得據而任意以粗鄙之舉動輕蔑他人人格,而侮辱他人;況參酌證人即被告之在場友人凃欣裕於原審到庭證稱:伊很常與被告外出用餐,有看過很多次被告付款的情形,除了本案外被告未曾在其他場合以丟錢之方式付款等語…,益徵被告於本案係刻意捨棄不為其慣常平和付款之方法,而於案發當時採取異於往常之向告訴人丟鈔行為,且如為表示其有消費實力無白吃白喝之意,亦僅須出示財物展示即可,實無在眾目睽睽下,當告訴人面朝告訴人丟擲鈔票之必要,足見被告非僅單純意在付款或展示資力,其實有藉丟鈔之舉動表示輕蔑而貶抑告訴人人格之侮辱犯意甚明。」
雖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前開丟鈔舉動僅係給付該次消費對價,表示被告並非白吃白喝之行為云云,惟縱令被告係欲給付對價或純為炫富表示其有錢消費,惟此等行為仍應在法律規範範圍內為之,尚不得據而任意以粗鄙之舉動輕蔑他人人格,而侮辱他人;況參酌證人即被告之在場友人凃欣裕於原審到庭證稱:伊很常與被告外出用餐,有看過很多次被告付款的情形,除了本案外被告未曾在其他場合以丟錢之方式付款等語…,益徵被告於本案係刻意捨棄不為其慣常平和付款之方法,而於案發當時採取異於往常之向告訴人丟鈔行為,且如為表示其有消費實力無白吃白喝之意,亦僅須出示財物展示即可,實無在眾目睽睽下,當告訴人面朝告訴人丟擲鈔票之必要,足見被告非僅單純意在付款或展示資力,其實有藉丟鈔之舉動表示輕蔑而貶抑告訴人人格之侮辱犯意甚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法第309條
【關鍵字】
鈔票、丟擲、公然、侮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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