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3款所稱「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係指由外部而來、異於尋常且為人力所無法抗拒之事由,致雇主無法繼續經營而有暫停勞工工作之必要。
若係因勞工個人事由所引起,即非因「不可抗力暫停工作」。
【民事判決】
「按勞動基準法所定解僱事由,可略分為3類:1.源出於僱方領域者,2.源出於勞方領域,但勞方並無可歸責事由,3.源自勞方領域,但勞方有歸責事由者。其中關於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第1款至第4款事由,通說咸認係屬雇主以企業經營困難所生解僱事由,即前述第1類之解僱事由,是該條第3款所稱『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者,一般係指由外部而來,異於尋常且為人力所無法抗拒之事由,致雇主無法繼續經營而有暫停勞工工作之必要者言,若係因勞工個人事由所引起者,當非本條款所規範範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3款
【關鍵字】
不可抗力、暫停工作、雇主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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