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非法輸入電子郵件之帳號、密碼而閱讀電子郵件,方構成開拆封緘之行為。如在電腦已經登入電子郵件帳號、密碼之情況下,使用電腦點閱電子郵件,不構成開拆封緘之行為,亦非利用電子儀器窺視文書內容。
【刑事判決】
「刑法第315條之立法目的在於秘密通訊自由之維護。無故開拆或隱匿之客體須為封緘之信函、文書或圖畫。若非封緘的信函、文書或圖畫,縱未徵得所有人同意而任意開拆、隱匿或其他方式為之,亦無法以妨害秘密罪相繩。電子郵件屬電磁紀錄,為準文書,因『封緘』行為在性質上係以排除他人任意拆閱的方式宣示其應秘密的屬性,就電子郵件在使用上可認為『封緘』者,應係電子郵件透過帳號及密碼設定之方式來保護電子郵件之秘密內容,而電子郵件之開拆封緘行為,則是非法輸入帳號、密碼之行為,至於進入電腦後的點閱行為,只等同於一般未封緘文書信件的啟閱而已,並非開拆封緘的行為;又按『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之處罰規定,列為刑法第315條條文後段,觀諸其立法理由,係因應實際需要,並得規範以電子科學儀器窺視文書情形,是必須係以利用電子科學儀器窺視文書始屬於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之犯行。……
被告則坦承於92年1月與小孩前去臺北市衛生局找張朝卿時,王小星稱其電腦內有小朋友喜歡之皮卡丘圖片,同意被告使用其電腦予小孩觀看,被告與小孩使用滑鼠時進入王小星之電子郵件信箱,遂將6封電子郵件轉寄至自己之電子郵件信箱內…被告亦未坦承有輸入王小星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再參以上開6封遭轉寄之電子郵件…信件原始傳送時間為91年10月28日至92年1月8日間,於被告前往使用王小星電腦時,上開電子郵件應業經王小星閱讀,則被告辯稱於使用王小星電腦時,未輸入電子郵件之帳號、密碼,僅單純之點閱即取得上開電子郵件內容之辯解,尚非不可採信。被告既非以輸入帳號、密碼方式開啟電子郵件信箱,不符合刑法第315條之開拆封緘之行為,又被告取得上開電子郵件既係利用其使用王小星電腦之機會,非屬利用電子儀器窺視內容,亦與刑法第315條後段之要件有間。…揆諸前開說明,本於首揭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為無罪之諭知。」
被告則坦承於92年1月與小孩前去臺北市衛生局找張朝卿時,王小星稱其電腦內有小朋友喜歡之皮卡丘圖片,同意被告使用其電腦予小孩觀看,被告與小孩使用滑鼠時進入王小星之電子郵件信箱,遂將6封電子郵件轉寄至自己之電子郵件信箱內…被告亦未坦承有輸入王小星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再參以上開6封遭轉寄之電子郵件…信件原始傳送時間為91年10月28日至92年1月8日間,於被告前往使用王小星電腦時,上開電子郵件應業經王小星閱讀,則被告辯稱於使用王小星電腦時,未輸入電子郵件之帳號、密碼,僅單純之點閱即取得上開電子郵件內容之辯解,尚非不可採信。被告既非以輸入帳號、密碼方式開啟電子郵件信箱,不符合刑法第315條之開拆封緘之行為,又被告取得上開電子郵件既係利用其使用王小星電腦之機會,非屬利用電子儀器窺視內容,亦與刑法第315條後段之要件有間。…揆諸前開說明,本於首揭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為無罪之諭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法第315條
【關鍵字】
妨害秘密、電子郵件、開拆封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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