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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12月24日 星期六

勞基法虧損之判斷

【概述】

是否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虧損」,應以企業整體之營運、經營能力作判斷(且不論係營業內或營業外造成之虧損),而非以個別部門或是區分個別營業項目之經營狀態為斷。

以下情況均不符合「虧損」:
.短時間生產量波動起伏
短時間營業額波動起伏
一部門業務發生波動起伏


【民事判決】

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虧損』時雇主得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企業是否虧損,雇主得否以此原因片面終止與受僱人間之僱傭契約,當以企業整體之營運、經營能力為準,而非以個別部門或是區分個別營業項目之經營狀態為斷。如僅一部門業務虧損,而其他部門依然正常運作而仍有所獲利,甚至仍需勞工者,尚不得遽認其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以避免雇主僅因短時間生產量及營業額,或一部門業務發生波動起伏,即逕予解僱勞工之失衡現象。又雇主資遣勞工,必以其無從繼續僱用勞工,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為限,始得為之,以保障勞工權益,倘尚有其他途徑可為,即不應採取終止契約之方式為之。……
查上訴人所在部門雖有虧損,然上訴人一再抗辯:其於104年11、12月份仍繼續依被上訴人之指示處理員工資遣、尋找新辦公室、辦理租賃及機器點交事宜
……果爾,則被上訴人其他部門似仍有持續在大陸營運之必要,其整體業績是否已有虧損?且其既曾委由上訴人繼續為公司處理相關事務,上訴人之專長是否完全不符合被上訴人之需求,亦即其終止與上訴人勞動契約是否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此既攸關被上訴人依該條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原審棄置未論,逕認兩造之系爭契約已於104年10月31日終止,進而駁回上訴人於該日之後之薪資及住宿補助費,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民事判決)


「勞基法第11條第2款僅規定,雇主若發生『虧損』時,即可與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未區分為公司『營業外』或『營業內』之虧損。換言之,公司營業上一旦發生虧損時,不論為公司營業內(指本業經營項目)或營業外(指公司轉投資)之虧損,企業為經營生存之必要性,避免造成更大虧損而須縮減或結束營業,因而資遣員工,應為法之所許。被上訴人上開上訴人89年度發生年度虧損,係因其另為營業外之短期投資跌價損失148,671,000元所致,其營業並無虧損之情形云云之主張,亦無可取。」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

【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


【關鍵字】

虧損、整體、營運、雇主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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