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公司發行新股途徑有「增資發行新股」與「盈餘轉增資」,公司法未規定董事會執行之先後順序,解釋上由董事會以專業判斷擇取有利條件為之。
◎增資發行新股
[程序]
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變更章程,提高章程所定股份總數後,再由董事會以特別決議,發行新股〔註:公司法第278條已刪除〕。
[目的]
使董事會得隨時斟酌市場情況及公司資金需要,以有利之條件籌措公司所需之營運資金。
◎盈餘轉增資
[程序]
以股東會特別決議為之,後由執行業務之董事會(過半數)決議分派之基準日。
[目的]
將盈餘轉化為資本。
【民事判決】
「按發行新股為股份有限公司籌措資金管道之一,倘公司章程所定股份總數發行完畢,依公司法第277條、第278條、第266條第2項規定,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變更章程,提高章程所定股份總數後,再由董事會以特別決議,彈性分次發行新股,立法意旨在使董事會得隨時斟酌市場情況及公司資金需要,以有利之條件籌措公司所需之營運資金,是增資發行新股屬董事會職權,何時發行多少股份,均委諸董事會裁量。而針對增資發行新股之認受行為,於認股人完成認股行為即取得股東資格,不以經增資登記為生效要件。
又股份有限公司另一特殊發行新股途徑,係公司分派盈餘時,將股息或紅利之全部或一部作為發行新股之用,即公司法第240條第1項之「盈餘轉增資」,因攸關股東權益,規定須以股東會特別決議為之,是盈餘轉增資屬股東會職權,惟仍需待執行業務之董事會(過半數)決議分派之基準日。
「盈餘轉增資」與「增資發行新股」殊異,雖均由董事會執行,惟公司法既未規定董事會執行之先後順序,解釋上胥由董事會以專業判斷擇取有利條件為之。原審本其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被上訴人以5月21日股東會決議以盈餘轉增資700萬元,並提高章程之資本額為1億2,000萬元,授權董事會分次發行。董事會尚未執行盈餘轉增資,即以3月30日董事會決議現金增資發行新股4,300萬元,認股人已於105年4月20日認股完成,該現金增資合法有效,因以上揭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又股份有限公司另一特殊發行新股途徑,係公司分派盈餘時,將股息或紅利之全部或一部作為發行新股之用,即公司法第240條第1項之「盈餘轉增資」,因攸關股東權益,規定須以股東會特別決議為之,是盈餘轉增資屬股東會職權,惟仍需待執行業務之董事會(過半數)決議分派之基準日。
「盈餘轉增資」與「增資發行新股」殊異,雖均由董事會執行,惟公司法既未規定董事會執行之先後順序,解釋上胥由董事會以專業判斷擇取有利條件為之。原審本其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被上訴人以5月21日股東會決議以盈餘轉增資700萬元,並提高章程之資本額為1億2,000萬元,授權董事會分次發行。董事會尚未執行盈餘轉增資,即以3月30日董事會決議現金增資發行新股4,300萬元,認股人已於105年4月20日認股完成,該現金增資合法有效,因以上揭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民事判決)
【法條】
公司法第277條、公司法第266條、公司法第240條
【關鍵字】
發行新股、增資發行新股、盈餘轉增資、董事會、專業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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