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倘被告因欠缺責任能力之行為不罰而受無罪諭知,同時附加施以保安處分之判決,受判決人為除去監護處分,主張此無罪確定判決肯認之犯罪事實有錯誤,並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為其利益而聲請再審,自非法所不許。
【刑事判決】
「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固僅限於有罪確定判決,始得為之。惟如因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不罰,而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並依刑法第87條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者,
因該監護處分,乃出於防衛社會與預防再犯之目的,對受處分人施加治療之措施,以期回歸社會,具有替代刑罰之作用,並有拘束身體、自由等處置,屬於對被告不利之處分。是以,此類保安處分與其前提之無罪諭知,具有不可分離關係,必須整體觀察。
倘被告因欠缺責任能力之行為不罰而受無罪諭知,同時附加施以保安處分之判決,形式上雖為無罪確定判決,實質上仍具備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該當與違法性,此部分與受有罪確定判決無異,受判決人為除去監護處分,主張此無罪確定判決肯認之犯罪事實有錯誤,並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為其利益而聲請再審,自非法所不許」
因該監護處分,乃出於防衛社會與預防再犯之目的,對受處分人施加治療之措施,以期回歸社會,具有替代刑罰之作用,並有拘束身體、自由等處置,屬於對被告不利之處分。是以,此類保安處分與其前提之無罪諭知,具有不可分離關係,必須整體觀察。
倘被告因欠缺責任能力之行為不罰而受無罪諭知,同時附加施以保安處分之判決,形式上雖為無罪確定判決,實質上仍具備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該當與違法性,此部分與受有罪確定判決無異,受判決人為除去監護處分,主張此無罪確定判決肯認之犯罪事實有錯誤,並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為其利益而聲請再審,自非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刑事裁定)
【法條】
刑法第19條、刑法第87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
【關鍵字】
責任能力、無罪諭知、保安處分、監護處分、有罪確定判決無異、聲請再審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