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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6月1日 星期四

契約締結連續性法律關係,如前提關係已不存在或發生變化,應賦予受不利益一方終止契約之權利或機會

【概述】

因契約之締結發生連續性法律關係者,作為締結契約前提之情事,其後發生變化,或其前提關係已不存在,經審酌雙方當事人之各種情況,如仍持續該約定之法律效果,對一方當事人顯失公平者,即應賦與該受不利益之一方有終止該契約之權利或機會。


【民事判決】

「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人之行使權利是否違反誠信原則,仍應視該權利之性質內容及行使之方法,並綜合權利人與義務人之各種情狀判斷之。
而因契約之締結發生連續性法律關係者,作為締結契約前提之情事,其後發生變化,或其前提關係已不存在,經審酌雙方當事人之各種情況,如仍持續該約定之法律效果,對一方當事人顯失公平者,即應賦與該受不利益之一方有終止該契約之權利或機會。
至有無該情事變更之特殊情況,如上開說明,應審酌權利人與義務人雙方具體情事綜合判斷之。
……依卷附保證書所示(見一審卷13頁),其上載有「保證人得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隨時終止保證責任」之粗體文字,已以特殊字樣提醒被上訴人,於其擔任連續發生債務之保證期間,享有依法隨時終止保證契約之權利。又上訴人職員李振宗於保證書對保時,並未告知被上訴人日後不再對保,固亦經原審認定。惟被上訴人何以願為吉信公司擔任連續發生債務之保證人?於離職時何以未依上揭保證書之提示而終止保證契約?類此連續性債務保證契約之操作實務上,是否有「貸與人就連續發生之借款,除令借款人出具借款憑證外,亦均須與保證人再次辦理對保手續」之商業慣習?等項,均攸關如令被上訴人就其離職後所發生之系爭借款負保證責任,是否顯失公平而有違誠信原則之判斷,原判決俱未調查審認,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148條


【關鍵字】

誠信原則、連續性法律關係、前提關係、顯失公平、終止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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