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法律行為發生當時,縱無實定法可資適用或比附援引(類推適用),倘其後就規範該項法律行為所增訂之法律,斟酌立法政策、社會價值及法律整體精神,認為合乎事物本質及公平原則時,亦可本於制定法外法之續造機能,以該增訂之條文作為法理而填補之。
法理之補充功能,在適用上包括:
◎制定法內之法律續造(如基於平等原則所作之類推適用)
◎制定法外之法律續造(即超越法律計畫外所創設之法律規範)
【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1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所謂法理,乃指為維持法秩序之和平,事物所本然或應然之原理;法理之補充功能,在適用上包括制定法內之法律續造(如基於平等原則所作之類推適用)及制定法外之法律續造(即超越法律計畫外所創設之法律規範)。
法律行為發生當時,縱無實定法可資適用或比附援引(類推適用),倘其後就規範該項法律行為所增訂之法律,斟酌立法政策、社會價值及法律整體精神,認為合乎事物本質及公平原則時,亦可本於制定法外法之續造機能,以該增訂之條文作為法理而填補之,俾法院對同一事件所作之價值判斷得以一貫,以維事理之平。
查98年1月23日增訂之民法第764條第2項規定,拋棄物權,而第三人有以該物權為標的物之其他物權或於該物權有其他法律上之利益者,非經該第三人同意,不得為之。乃本於權利人不得以單獨行為妨害他人利益之法理而設,即係源於權利濫用禁止之法律原則。此項規定,斟酌立法政策、社會價值及法律整體精神,應係合乎事物本質及公平原則,為價值判斷上本然或應然之理。對於該條文增訂前,拋棄物權而有上揭法條規定之情形時,自可將之引為法理而予適用,以保障第三人利益,維護社會正義。原審認定系爭土地於系爭社區建物起造之初,經原所有權人黃讚同意而規劃為該社區之私設通道及公園用地,並提供社區住戶使用,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有法律上之利益,黃讚於該條文增訂前,拋棄系爭土地所有權,引用上開規定作為法理予以適用,於法尚無違誤。」
法律行為發生當時,縱無實定法可資適用或比附援引(類推適用),倘其後就規範該項法律行為所增訂之法律,斟酌立法政策、社會價值及法律整體精神,認為合乎事物本質及公平原則時,亦可本於制定法外法之續造機能,以該增訂之條文作為法理而填補之,俾法院對同一事件所作之價值判斷得以一貫,以維事理之平。
查98年1月23日增訂之民法第764條第2項規定,拋棄物權,而第三人有以該物權為標的物之其他物權或於該物權有其他法律上之利益者,非經該第三人同意,不得為之。乃本於權利人不得以單獨行為妨害他人利益之法理而設,即係源於權利濫用禁止之法律原則。此項規定,斟酌立法政策、社會價值及法律整體精神,應係合乎事物本質及公平原則,為價值判斷上本然或應然之理。對於該條文增訂前,拋棄物權而有上揭法條規定之情形時,自可將之引為法理而予適用,以保障第三人利益,維護社會正義。原審認定系爭土地於系爭社區建物起造之初,經原所有權人黃讚同意而規劃為該社區之私設通道及公園用地,並提供社區住戶使用,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有法律上之利益,黃讚於該條文增訂前,拋棄系爭土地所有權,引用上開規定作為法理予以適用,於法尚無違誤。」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8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1條
【關鍵字】
法理、類推適用、法之續造、公平原則、填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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