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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6月14日 星期三

法院採用證言,應命證人到場以言詞陳述所知事實

【概述】

法院採用證言,應命證人到場以言詞陳述所知事實


【民事判決】

法院採用證言,應命證人到場以言詞陳述所知事實,或並須於訊問前命其具結,始能就所為證言斟酌其能否採用。若證人僅提出書面並未經法院訊問者,自不得採為合法憑證
業經本院著有二十年上字第二四九○號判例。本件吳尊賢僅提出書面證詞(參看第一審卷五七頁)而未到場陳述。證人林登山到場具結後陳述其為兩造協調之經過,被上訴人對於證人林登山為兩造調解一事,似無爭執(參看第一審卷三○至三四頁)。詎原審竟以吳尊賢提出之書面證詞為可信,並據以否定林登山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就加倍賠償保證金部分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即有違反證據法則之情事。」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883號民事判決)


「法院採用證言,應命證人到場以言詞陳述所知事實,或並須於訊問前,命其具結,始能斟酌其證言,若證人僅提出錄音帶或書面文件,並未經法院訊問者,尚不得採為合法之憑證。」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民事判決)


「法院採用證言,應命證人到場以言詞陳述所知事實,命其具結,始能就所為證言,斟酌其能否採用,若證人僅提出書面陳述代替證言,或法庭外之錄音紀錄,而未經法院訊問者,均不得採為合法之憑證」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法院採用證言,應命證人到場以言詞陳述所知事實,命其具結,始能就所為證言,斟酌其能否採用。若以證人之書面陳述代替證言,亦須經兩造之同意,並經具結、認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項、第五項定有明文。
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


「法院採用證言,應命證人到場以言詞陳述所知事實,或並須於訊問前,命其具結,始能就所為證言斟酌其能否採用。」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955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7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5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0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1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313條、民事訴訟法第305條


【關鍵字】

證人、證言、到庭陳述、具結、訊問、書面陳述、錄音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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