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民法第388條乃規範貨樣買賣之出賣人所負瑕疪擔保責任,並未變更其買賣之本質,仍有民法第356條(買受人檢查通知義務)之適用。
【民事判決】
「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88條規定:『照貨樣約定買賣者,視為出賣人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有同一之品質』,乃規範貨樣買賣之出賣人所負瑕疪擔保責任,並未變更其買賣之本質,自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查原審認定系爭交易係以承認書建立貨樣之貨樣買賣,而依承認書所附聲明書及仁寶公司標準訂單條款所載內容,似均未見有關系爭產品檢查方法之約定(見一審卷一第26頁、191頁反面、217頁),則能否僅因系爭交易屬貨樣買賣,即謂兩造已約定仁寶公司就所受領系爭產品之檢查方法僅需核對品項、料號、數量及顏色,即非無疑。
又上訴人抗辯:系爭產品是否具有導通功能,僅需將之插上網路接頭即可檢測,不需特殊工具或其他檢測儀器等語(見原審更字卷三第134頁),另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仁寶公司進料檢驗報告單所載,仁寶公司就系爭產品採用「MIL-STD-105E」抽樣標準進行抽樣檢驗,其檢驗項目包括料號、型號、尺寸、插拔測試、顏色、外被是否破損露銅、表面有否髒污、水晶頭有否變形刮傷、PIN針有否缺PIN或下陷、鍍層有否脫落或氧化或發白、『是否有不導通現象』等(見一審卷二第337頁),似均不需使用特殊儀器即得進行檢測,則上訴人抗辯上開檢查方法即為仁寶公司就系爭產品所為通常檢查方法,是否毫無足取?
倘上訴人與仁寶公司未另行約定檢查方法,而仁寶公司就系爭交易所受領之系爭產品未踐行上開檢查程序,致未發現系爭產品具有不能導通之瑕疵,能否謂其已盡買受人之檢查義務,而得請求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
查原審認定系爭交易係以承認書建立貨樣之貨樣買賣,而依承認書所附聲明書及仁寶公司標準訂單條款所載內容,似均未見有關系爭產品檢查方法之約定(見一審卷一第26頁、191頁反面、217頁),則能否僅因系爭交易屬貨樣買賣,即謂兩造已約定仁寶公司就所受領系爭產品之檢查方法僅需核對品項、料號、數量及顏色,即非無疑。
又上訴人抗辯:系爭產品是否具有導通功能,僅需將之插上網路接頭即可檢測,不需特殊工具或其他檢測儀器等語(見原審更字卷三第134頁),另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仁寶公司進料檢驗報告單所載,仁寶公司就系爭產品採用「MIL-STD-105E」抽樣標準進行抽樣檢驗,其檢驗項目包括料號、型號、尺寸、插拔測試、顏色、外被是否破損露銅、表面有否髒污、水晶頭有否變形刮傷、PIN針有否缺PIN或下陷、鍍層有否脫落或氧化或發白、『是否有不導通現象』等(見一審卷二第337頁),似均不需使用特殊儀器即得進行檢測,則上訴人抗辯上開檢查方法即為仁寶公司就系爭產品所為通常檢查方法,是否毫無足取?
倘上訴人與仁寶公司未另行約定檢查方法,而仁寶公司就系爭交易所受領之系爭產品未踐行上開檢查程序,致未發現系爭產品具有不能導通之瑕疵,能否謂其已盡買受人之檢查義務,而得請求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356條、民法第388條
【關鍵字】
貨樣買賣、買受人、檢查義務、通知義務、瑕疵擔保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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