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自訴人(或檢察官)請求法院訴追之案件,須為「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
如何特定被告之身分,應由自訴人(或檢察官),於提起自訴(或公訴)前查明,即便不知所欲提起自訴對象之姓名、住居所等資料,亦需查明客觀上足資辨別之特徵,以特定訴追之對象,避免累及無辜之第三者。
須待合法之起訴後,法院始有為「發見真實」,而依職權調查之權限甚至義務。
【刑事判決】
「我國刑事訴訟,採彈劾主義,對犯罪之追訴與審判,分由不同之機關職掌,非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或由自訴人提起自訴,法院無從逕予審判,依此法則運作,在審判程序,乃由法院、自訴人(或檢察官)及被告形成訴訟結構之三面關係,以居於中立第三者之法院,基於自訴人(或檢察官)、被告雙方所為之攻擊、防禦,就自訴人(或檢察官)所追訴之案件,判斷國家具體刑罰權之存否及其範圍。
法院審理之案件,乃由『被告』及『犯罪事實』兩部分所構成,是自訴人(或檢察官)請求法院訴追之案件,須為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至如何特定被告之身分,自應由自訴人(或檢察官)於提起自訴(或公訴)前查明,即便不知所欲提起自訴對象之姓名、住居所等資料,亦需查明客觀上足資辨別之特徵,以特定訴追之對象,並避免累及無辜之第三者,殊無聲請法院調取名冊及照片,供其於眾多人員中指認確定,視法院為其訴追輔助機關之理。
又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至第163條之2,係規定在該法第一編總則『證據』章中,於第二編之公訴、自訴程序均有適用。而由前述『證據』章開宗明義於第154條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第1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第2項)。』
足徵證據調查之目的係在確認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有無,亦即在使法院對於被告被訴案件形成有罪或無罪之實體心證,而非為特定被告身分而設。
是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規定聲請調查之證據,當以與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關聯性者為限,倘當事人聲請調查者無關犯罪事實之認定,自非屬該條項所規範得聲請調查之範疇,縱其所聲請調查者,非屬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列情形,法院亦無何調查之義務可言。
至同法第163條第2項固規定:『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惟此乃以合法之起訴為前提,法院因而負有實體審理、以實體判決確認國家刑罰權有無之義務,始有為『發見真實』,而依職權調查之權限甚至義務,殊無不問起訴是否合法有效,均得率以『維護公平正義』為理由,而課予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確認國家刑罰權有無之義務之理,此不可不辨。」
法院審理之案件,乃由『被告』及『犯罪事實』兩部分所構成,是自訴人(或檢察官)請求法院訴追之案件,須為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至如何特定被告之身分,自應由自訴人(或檢察官)於提起自訴(或公訴)前查明,即便不知所欲提起自訴對象之姓名、住居所等資料,亦需查明客觀上足資辨別之特徵,以特定訴追之對象,並避免累及無辜之第三者,殊無聲請法院調取名冊及照片,供其於眾多人員中指認確定,視法院為其訴追輔助機關之理。
又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至第163條之2,係規定在該法第一編總則『證據』章中,於第二編之公訴、自訴程序均有適用。而由前述『證據』章開宗明義於第154條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第1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第2項)。』
足徵證據調查之目的係在確認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有無,亦即在使法院對於被告被訴案件形成有罪或無罪之實體心證,而非為特定被告身分而設。
是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規定聲請調查之證據,當以與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關聯性者為限,倘當事人聲請調查者無關犯罪事實之認定,自非屬該條項所規範得聲請調查之範疇,縱其所聲請調查者,非屬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列情形,法院亦無何調查之義務可言。
至同法第163條第2項固規定:『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惟此乃以合法之起訴為前提,法院因而負有實體審理、以實體判決確認國家刑罰權有無之義務,始有為『發見真實』,而依職權調查之權限甚至義務,殊無不問起訴是否合法有效,均得率以『維護公平正義』為理由,而課予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確認國家刑罰權有無之義務之理,此不可不辨。」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20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關鍵字】
自訴人、特定被告、調查證據、足資辨別之特徵、彈劾主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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