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民法第191條之2,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
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被害人〕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而已。
對方〔加害人〕如欲免於賠償責任,即應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
【民事判決】
「惟按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
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
反之,對方如欲免於賠償責任,即應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不致發生原審所謂先告先贏之情形。
原審謂於雙方當事人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之駕駛人,即無該條文之適用,所持法律見解自有可議。是原審逕行援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有故意過失,而為其不利之判決,於法自有未合。」
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
反之,對方如欲免於賠償責任,即應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不致發生原審所謂先告先贏之情形。
原審謂於雙方當事人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之駕駛人,即無該條文之適用,所持法律見解自有可議。是原審逕行援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有故意過失,而為其不利之判決,於法自有未合。」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191條之2
【關鍵字】
動力車輛、損害賠償、舉證、故意過失、主觀要件、舉證責任倒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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