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所謂「同意搜索」,搜索人員應於詢問受搜索人同意與否前,先行告知其有權拒絕搜索,且於執行搜索過程中受搜索人可隨時撤回同意而拒絕繼續搜索,即受搜索人擁有不同選擇的權利。
另執行搜索之書面祇能在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不能於事後補正,否則其搜索難認合法。
【刑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的『同意搜索』,法條僅規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然有關受搜索人同意的前提要件、標準步驟,乃至簽署同意書面的格式、內容、時間等記載均付之闕如。
雖『同意搜索』乃放棄基本權對隱私的保護與令狀主義的堅持,本質上趨近所謂『任意處分』,惟為避免偵查機關濫用,於其實施同意搜索時,仍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且所踐行的程序應合理、正當,並應遵守刑事訴訟法其他關於搜索的規定。即係以執行人員於執行搜索前應出示證件,查明受搜索人有無同意的權限,並應將其同意的意旨記載於筆錄或書面,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為程序規範,並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人,因搜索人員出示證件表明身分與來意,均得以理解或意識到搜索的意思及效果,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的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公權力之不當施壓所為的同意為其實質要件。
換言之,既謂『同意搜索』,搜索人員應於詢問受搜索人同意與否前,先行告知其有權拒絕搜索,且於執行搜索過程中受搜索人可隨時撤回同意而拒絕繼續搜索,即受搜索人擁有不同選擇的權利。另執行搜索之書面祇能在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不能於事後補正,否則其搜索難認合法。
本件警方人員係在上訴人住處樓下附近,發現另案失竊機車,而在該處查看等候用車之人,嗣見上訴人下樓發動機車,即上前逮捕,上訴人見狀立即轉身,試圖逃離,警方人員乃對其進行壓制,過程中見有土製爆裂物1牧(即送驗證物編號2)掉落地上,警員復認出上訴人尚涉及另起捷運站出入口玻璃門槍擊事件,乃要求進入上訴人住處確認,然因上訴人一再諉稱家中鑰匙遺失,並對警員表示:你不會自己去看、不會自己去開云云,警員遂帶同上訴人上樓,並持其掉落在地上之長串鑰匙逕行啟門入內,而在上訴人房間桌上,查獲具殺傷力之爆裂物1枚(即送驗證物編號1),嗣將上訴人帶回派出所後,始由其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情,依上開說明,警方人員執行搜索時,確未取得法院核發之搜索票,且未經上訴人表示同意受搜索在先,確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本案具殺傷力爆裂物之情無訛。」
雖『同意搜索』乃放棄基本權對隱私的保護與令狀主義的堅持,本質上趨近所謂『任意處分』,惟為避免偵查機關濫用,於其實施同意搜索時,仍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且所踐行的程序應合理、正當,並應遵守刑事訴訟法其他關於搜索的規定。即係以執行人員於執行搜索前應出示證件,查明受搜索人有無同意的權限,並應將其同意的意旨記載於筆錄或書面,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為程序規範,並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人,因搜索人員出示證件表明身分與來意,均得以理解或意識到搜索的意思及效果,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的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公權力之不當施壓所為的同意為其實質要件。
換言之,既謂『同意搜索』,搜索人員應於詢問受搜索人同意與否前,先行告知其有權拒絕搜索,且於執行搜索過程中受搜索人可隨時撤回同意而拒絕繼續搜索,即受搜索人擁有不同選擇的權利。另執行搜索之書面祇能在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不能於事後補正,否則其搜索難認合法。
本件警方人員係在上訴人住處樓下附近,發現另案失竊機車,而在該處查看等候用車之人,嗣見上訴人下樓發動機車,即上前逮捕,上訴人見狀立即轉身,試圖逃離,警方人員乃對其進行壓制,過程中見有土製爆裂物1牧(即送驗證物編號2)掉落地上,警員復認出上訴人尚涉及另起捷運站出入口玻璃門槍擊事件,乃要求進入上訴人住處確認,然因上訴人一再諉稱家中鑰匙遺失,並對警員表示:你不會自己去看、不會自己去開云云,警員遂帶同上訴人上樓,並持其掉落在地上之長串鑰匙逕行啟門入內,而在上訴人房間桌上,查獲具殺傷力之爆裂物1枚(即送驗證物編號1),嗣將上訴人帶回派出所後,始由其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情,依上開說明,警方人員執行搜索時,確未取得法院核發之搜索票,且未經上訴人表示同意受搜索在先,確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本案具殺傷力爆裂物之情無訛。」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前段規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是同意搜索之合法性,係立基於受搜索人明知有權拒絕搜索,卻仍本於自由意志,願意放棄憲法所保障之隱私權、財產權、居住權等基本權,接受搜索。受搜索人之同意,既為搜索合法之最重要前提,搜索之進行,自須於獲得受搜索人同意後,始得為之,範圍及期間長短,亦取決於受搜索人之意思。
因此,受搜索人得隨時撤回其同意,固不待言;撤回之方式,明示及舉凡得使搜索人員瞭解、知悉其意思內容之一切非明示表示,皆無不可;撤回時,搜索應即停止,縱因正發現可疑跡證,而有繼續搜索或即時扣押之必要,亦僅於有其他合法途徑,例如:緊急搜索、本案附帶扣押或另案扣押等可資遵循時,始得為之。
……本件搜索自107年1月25日23時2分開始,迄同日23時32分,搜索人員於現場上訴人房內持續翻找,並詢問上訴人尚有其他物品否,上訴人否認後,旋自同日23時40分開始情緒激動,並稱『好了啦,這裡都沒有…求你們啦』『去外面(房間外)我拿東西給你們看,…』,同日23時41分33秒,搜索人員翻找持續中,上訴人再度表示『都沒有東西了啦!』『我求你們』,搜索人員安撫上訴人情緒並詢問是否呼叫救護車同時仍持續搜索,而於22秒後之同日23時41分55秒,自地面紅色置物盒取出本件槍、彈。本件上訴人自願同意搜索之表示,縱係於搜索開始前所為,但其於搜索過程中之上開言語,客觀上,是否可認為係請求停止繼續搜索,而有撤回同意搜索之意,既對本件搜索人員仍持續搜索並扣得本件槍、彈是否違反法定程序待證事實之認定,有重大影響,殊值研求。原審就上訴人之自願搜索,是否於搜索執行前所為,及於搜索過程中撤回?未詳查釐清,逕執因此扣得之槍、彈,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同屬查證未盡而違法。」
因此,受搜索人得隨時撤回其同意,固不待言;撤回之方式,明示及舉凡得使搜索人員瞭解、知悉其意思內容之一切非明示表示,皆無不可;撤回時,搜索應即停止,縱因正發現可疑跡證,而有繼續搜索或即時扣押之必要,亦僅於有其他合法途徑,例如:緊急搜索、本案附帶扣押或另案扣押等可資遵循時,始得為之。
……本件搜索自107年1月25日23時2分開始,迄同日23時32分,搜索人員於現場上訴人房內持續翻找,並詢問上訴人尚有其他物品否,上訴人否認後,旋自同日23時40分開始情緒激動,並稱『好了啦,這裡都沒有…求你們啦』『去外面(房間外)我拿東西給你們看,…』,同日23時41分33秒,搜索人員翻找持續中,上訴人再度表示『都沒有東西了啦!』『我求你們』,搜索人員安撫上訴人情緒並詢問是否呼叫救護車同時仍持續搜索,而於22秒後之同日23時41分55秒,自地面紅色置物盒取出本件槍、彈。本件上訴人自願同意搜索之表示,縱係於搜索開始前所為,但其於搜索過程中之上開言語,客觀上,是否可認為係請求停止繼續搜索,而有撤回同意搜索之意,既對本件搜索人員仍持續搜索並扣得本件槍、彈是否違反法定程序待證事實之認定,有重大影響,殊值研求。原審就上訴人之自願搜索,是否於搜索執行前所為,及於搜索過程中撤回?未詳查釐清,逕執因此扣得之槍、彈,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同屬查證未盡而違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關鍵字】
同意搜索、事前、書面、有權拒絕、可隨時撤回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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