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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2月8日 星期三

部分共同正犯和解並實際全額賠付,即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

【概述】

共同正犯中一人或數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部賠付且被害人已實際取得,即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應再對未參與和解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或追徵。

承上,倘若部分共同正犯與被害人和解後尚未全部履行賠償完畢,於扣押其餘共同正犯帳戶內存款金額時,亦應將已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部分金額予以扣除,俾免逾越必要之範圍


【刑事判決】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說明: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發還時,始無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等語,即宣示『被害人保護』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
共同正犯中一人或數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部賠付,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如已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且已實際取得,就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應再對未參與和解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或追徵。否則,一概宣告沒收,日後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為沒收之執行時,因被害人已完全受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發還檢察官執行追徵之上開所得,國家反而因行為人不法犯罪,坐享犯罪所得;或共同正犯中已賠償之人基於民事內部關係,向未賠償之人請求,對後者形同雙重剝奪。
本件事實欄所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上訴人係與少年陳○成、李○成共同犯之,陳○成之法定代理人業於審理期間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願賠償全部犯罪損失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據乙○○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8頁背面)。揆諸上開說明,共同正犯既已將全部犯罪所得返還乙○○,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對上訴人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一旦犯罪利得發還被害人,若其求償權已獲得全額滿足,行為人即不再坐享犯罪利得,業已產生特別預防之效果,且合法財產秩序亦已回復,則利得沒收之目的已臻達成,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行為人犯罪利得之必要,因此發還條款實具有「利得沒收封鎖」效果。在此原則下,於數行為人共同犯罪時,因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274條復明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是倘被害人僅為一人,而於犯罪行為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對被害人為全部給付時,因犯罪利得已全然回歸被害人,其民法上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此時即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法院即不應再對任何犯罪行為人宣告利得沒收。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刑事政策為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故增修刑法關於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及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且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倘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被害人因犯罪行為人與其和解並已實際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而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倘若本件犯罪之共同正犯均已如期履行和解條件,則其等既已陸續將此部分不法所得全數返還被害人,即不應再對抗告人鄭協順諭知沒收及追徵,從而亦無繼續對抗告人等金融機關帳戶執行扣押之必要。
又倘若上述共同正犯尚未全部履行賠償完畢,於扣押抗告人等帳戶內存款金額時,亦應將已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部分金額予以扣除,俾免逾越必要之範圍
究竟本件犯罪行為人迄今仍未償還被害人之不法所得數額尚有若干?相較抗告人等目前遭禁止處分帳戶內存款金額(國民公司2,437,610元,鄭協順共10,271,520元),是否相當?有無過度扣押之情形?本件是否仍須對抗告人等金融帳戶內之存款全部加以禁止處分之必要?上述疑點與原扣押禁止處分與目前現實情況是否仍符合比例及必要性原則攸關,猶有詳加調查審認及釐清之必要。」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法條】

刑法第38條之1


【關鍵字】

共同正犯、全部、賠付、合法發還被害人、利得沒收封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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