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或證明文書,應注意其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
如為開始偵辦本案後,由檢調機關函請特定機構製作,且顯然預見日後將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似不符合上開傳聞例外之規定。
【刑事判決】
「證據能力,乃容許證據資料作為訴訟上使用之資格,屬證據之形式上資格要件;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該證據是否可信及對於要證事實之實質上的證明價值。證據資料除供作彈劾使用外,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學理上稱前者為信用性,後者為憑信性,因屬翻譯文字,非國人日常生活習用語詞,故雖外觀近似,仍當細加分辨,不可混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或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文書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否則即有承認其證據能力之必要;因此,採取該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其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或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文書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否則即有承認其證據能力之必要;因此,採取該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其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
惟查:櫃買中心承辦人員依據上開相關交易數據資料予以分析後,所提出之「分析意見書」,似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性質上部分為傳聞證據,部分為判斷意見,且係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開始偵辦本案後,分別函請櫃買中心所製作者(見102年度偵字第17670號卷第1宗第16、27、110、111頁;104年度偵字第15070號卷第25頁),似非從事業務之人於例行性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之記載,且顯然可預見日後將會被提供作為證據,則其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即非無疑。」
(最高法院年度台上字第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關鍵字】
傳聞證據、例外、例行性業務過程、信用性、憑信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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