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雙方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推斷認為無殺人之故意,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亦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
法院探究認定行為人的主觀犯意時,應審酌當時所存在的一切客觀情況,例如:
◎行為人與被害人的關係
◎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的動機)
◎行為當時的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
◎攻擊力勁(是否猛烈足致使人斃命)
◎攻擊所用器具、部位、次數
◎犯後處理情況
等全盤併予審酌
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
綜合觀察項目:
◎被害人傷痕之多寡
◎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
◎傷勢輕重程度
◎行為人下手情形
以上觀察:(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
◎使用之兇器種類
觀察:(雙方武力優劣)
◎與被害人曾否相識
◎有無宿怨
以上觀察:(動機、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
【刑事判決】
「至於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加害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推斷認為無殺人之故意。而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亦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細言之,殺人決意,乃行為人的主觀意念,此主觀決意,透過客觀行為外顯;外顯行為則包含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等。故而,審理事實的法院,自應就調查所得的各項客觀事實,予以綜合判斷,以探究、認定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亦即應審酌當時所存在的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的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的動機;行為當時的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力勁,是否猛烈足致使人斃命;攻擊所用器具、部位、次數;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判斷行為人於實施攻擊行為之際,是否具備殺人之犯意;倘足認定行為人已可預見其攻擊行為,可能發生使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仍予攻擊,自堪認屬於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法第271條、刑法第277條
【關鍵字】
殺人未遂、傷害、區辨、殺意、殺人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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