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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2月25日 星期六

犯罪行為人與第三人就其犯罪所得競合部分同負其責

 【概述】

倘若犯罪行為人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先使非善意之第三人取得犯罪所得,由該第三人配合處分而使犯罪行為人取得一定財產上利益,此時應參酌民法不真正連帶之法理,由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就其犯罪所得競合部分同負其責。倘已對其中一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沒收或追徵,則另一人於該沒收或追徵範圍內免除其責,以免被害人或國家重複利得。

前述就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犯罪所得重疊部分之剝奪,與實務對於共犯貪污所得財物改採按個人之實際所得分別為之,尚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


【刑事判決】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雖就犯罪所得之取得者為『犯罪行為人』或『其他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下稱第三人)』,分別明定其沒收之條件,惟實際上未必截然可分。蓋所謂犯罪所得,除違法行為所得本身外,亦包含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倘若犯罪行為人係為自己及第三人之不法利益,先使非善意之第三人取得其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再由該第三人配合處分該犯罪所得,而使犯罪行為人取得一定『財產上利益』時,此一『財產上利益』固亦屬前述犯罪所得之範疇,惟究係在同一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犯罪計畫下,由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兼得之,自應參酌民法不真正連帶之法理,由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就其犯罪所得競合部分同負其責,倘已對其中一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沒收或追徵,則另一人於該沒收或追徵範圍內免除其責,以免被害人或國家重複利得;
(二)、實務過去對於共犯貪污所得財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不得分別諭知沒收之法律見解,目前雖已經改認應按個人之實際所得分別為之。惟此係針對2人以上共同犯罪時,倘個別成員並無實際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因無『利得』可資剝奪,自不得逕予連帶沒收或追徵,與前述就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犯罪所得重疊部分之剝奪,尚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
……惟因林蔚山之犯罪所得,係在同一犯罪計畫下,由通達公司於取得來自尚資公司、尚投公司挹注之資金後,持以清償其欠附表三所示金融機構之貸款債務,及因尚投公司以連帶保證人身分為通達公司清償貸款債務後而取得,自與通達公司上揭犯罪所得有所競合,應由林蔚山與通達公司於即13億5,267萬1,223元範圍內共負其責,亦即倘已對其中一人為沒收或追徵,則另一人於該沒收或追徵範圍內,免除其責。又於逾此範圍者(即兩者犯罪所得之差額之2億1,591萬7,463元),因僅有通達公司取得,自僅得對之諭知沒收或追徵」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法第38條之1


【關鍵字】

沒收、第三人、不真正連帶、同負其責、避免重複利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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