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民法第323條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難謂包含在內,亦不得執該規定謂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
【民事判決】
「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民法第205條既規定債權人無請求權,自難謂包含在內,亦不得執該規定,謂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
查兩造就本件借款約定之利率為每月3分利(即年息36%),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6頁)。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伊對於超過法定利率(年息20%)限制之利息無任意給付(見原審卷第199頁),原判決未說明認定上訴人係任意給付之理由及所由憑據,逕認上訴人按月清償之8萬1,000元,應先抵充本金按3分利計算之利息(超過年息20%部分屬利息之任意給付),餘款再抵充本金(見原判決第6頁),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於法自有未合。又上訴人所為每月8萬1,000元之給付,就超過法定最高利率(年息20%)部分,是否係任意給付,關涉本金抵付之範圍,既仍待進一步調查審認,原審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21萬3,106元本息為有理由部分,即無以維持。」
查兩造就本件借款約定之利率為每月3分利(即年息36%),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6頁)。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伊對於超過法定利率(年息20%)限制之利息無任意給付(見原審卷第199頁),原判決未說明認定上訴人係任意給付之理由及所由憑據,逕認上訴人按月清償之8萬1,000元,應先抵充本金按3分利計算之利息(超過年息20%部分屬利息之任意給付),餘款再抵充本金(見原判決第6頁),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於法自有未合。又上訴人所為每月8萬1,000元之給付,就超過法定最高利率(年息20%)部分,是否係任意給付,關涉本金抵付之範圍,既仍待進一步調查審認,原審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21萬3,106元本息為有理由部分,即無以維持。」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85號民事判決)
「綜上,上訴人既否認其所為清償有就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利息為任意給付,被上訴人亦無法證明上訴人就此部分利息為任意給付,則上訴人所為附表所示之清償金額,應先抵充未超過週年利率20%之利息,後充原本,被上訴人就超過週年利率20%之利息對上訴人並無請求權。準此,兩造僅就實際交付之228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事後如附表所示還款經先抵充法定週年利率20%利息,再抵充原本後,尚餘本金205萬771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8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此部分尚未清償之借款,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取。」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63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其提出新臺幣二千五百元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在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先充原本時,不過應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所定順序,先充利息,後充原本而已,本與上訴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是否任意給付,係屬別一問題,且該條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則無論在民法或利率管理條例,既均規定為無請求權,自難謂為包含在內,亦不得僅執該條前開規定,遂謂上訴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
(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807號民事判例)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110年7月20日施行生效)
【法條】
民法第205條、民法第323條
【關鍵字】
消費借貸、抵充、利息、法定利率、任意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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