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免刑」,指必要及絕對「免除其刑」之規定,任意或相對免除其刑之規定者,非屬之。
【刑事判決】
「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免刑』,指必要及絕對『免除其刑』之規定而言,如屬任意或相對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則不在此列。
又上開條款之條文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相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非屬上述條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又上開條款之條文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相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非屬上述條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52號刑事裁定)
【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關鍵字】
再審、免刑、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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