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審判長於調查證據時如有違反程序規定,當事人或辯護人得依刑訴第288條之3聲明異議,如未適時行使異議權,異議權原則上將喪失,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由法院法官實施作成之勘驗筆錄,當事人、辯護人等皆得於勘驗時在場參與見聞並簽名,該勘驗筆錄當然有證據能力。然司法警察之勘察報告則非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刑事判決】
「刑事訴訟法為強化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於『證據』章第164條至第165條之1,就關於證物、文書證據與準文書證據之調查方法,雖擴大賦予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之參與調查證據權,然訴訟程序之遵守,旨在維護被告之權益,審判長於調查證據時,即令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因屬有關證據調查之處分,苟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尚難逕謂嚴重違法;而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如有不服,依同法第288條之3,自得向法院聲明異議,由法院就該異議裁定之。然此異議,有其時效性,如未適時行使異議權,致該處分所為之訴訟行為終了者,除其瑕疵係重大、嚴重危害訴訟程序之公正,而影響於判決結果者外,應認其異議權已喪失,而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就新(科技)型態證據之調查方法所為之規定;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通常以勘驗為之,並作成勘驗筆錄,而此等勘驗倘係由法院(法官)實施,即意寓直接審理之旨;至於該勘驗筆錄,因係法官經由親身之閱聽或觀察所得之結果,何況當事人、辯護人及相關諸人皆得於勘驗時在場參與、一同見聞、指出事實之所在,甚至表示意見,使勘驗者得以客觀、正確理解,上揭諸人並在確認後,於筆錄上簽名(蓋章、捺印;審判程序除外),自具有一定程度之公信性,屬法定5種證據方法之一,既依法定程序進行,當然有證據能力(但司法警察〈官〉之「勘察報告」,則非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苟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勘驗筆錄內容之真確(非證明力)並不爭執,即無重為前開證物調查(勘驗)之必要性。從而,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相關文書之提示,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則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72號刑事判決)
「原審審判長對該臉書對話內容與紀錄所踐行之調查程序,縱有未區分為供述證據或物證而為調查之瑕疵,然對於上訴人之防禦權及其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亦不生影響,核非重大瑕疵而足以危害訴訟程序之公正。上訴人於原審審判程序進行中,對審判長有關證據調查之方式,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規定聲明異議,自已失卻其異議權,嗣上訴本院時始泛稱原審對於本案臉書對話內容及紀錄究屬供述證據抑或為物證,未予分別調查,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
【關鍵字】
聲明異議、時效性、勘驗筆錄、勘察報告、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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