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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2月13日 星期一

刑法第339條之4,非集合犯之規定

【概述】

是否為集合犯,主要在於得否自立法理由或法條之構成要件文義,明確知悉立法者已預定將多次反覆實行行為蘊含於犯罪構成要件內。

刑法第339條之4,非集合犯之規定。


【刑事判決】

「所謂集合犯乃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營業犯及常業犯等,學者或稱此係立法者明文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類型。換言之,是否為集合犯,主要在於得否自立法理由或法條之構成要件文義,明確知悉立法者已預定將多次反覆實行行為蘊含於犯罪構成要件內,若自立法理由或犯罪構成要件文義可知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或延續實行,自屬集合犯;否則,於解釋時即應認為並非集合犯,而不得以日常生活經驗等不確定概念加諸於法條原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上,抑或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詮釋犯罪構成要件,逕謂該罪本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將其解釋為係屬集合犯,如此將超出集合犯原本之概念,並導致集合犯無所不在,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解釋亦將因個案事實不同而異,自非解釋法律應有之立場,亦有害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安定性。
刑法第339條之4係於103年6月1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其立法理由揭示: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挪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乃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刑定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等旨。從上開立法理由及犯罪構成要件文義,均無從得知立法者於立法當時已預定該罪具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本質,依上述說明,自非集合犯
又原判決已敘明江宗德等7人如何自105年3月21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按日在其等所租用之機房以群發詐騙語音訊息方式,對大陸地區人民施詐,凡同日對不同被害人詐騙財物者,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至不同日之群發詐騙語音訊息行為,其時間上既有明顯區隔,乃據以認定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併合處罰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52頁第6行至第58頁第7行),核其此部分所為論斷說明,於法尚屬無違。賴威霖上訴意旨(2)略謂其所犯本件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共計4次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既遂1次,應綜合評價為集合犯一罪,而指摘原判決將上開5次犯行予以分論併罰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同屬誤解法律之規定,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關鍵字】

集合犯、複數行為、反覆施行、立法理由、法條文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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