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即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得依毒品條例第17條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不得適用減免之情形]
◎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其他犯行(販毒給第三人,而與被告涉案部分無關),不得得依毒品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若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然該毒品來源之人販毒給被告之犯行時點在後,被告販毒予他人之犯行時點在前,兩者欠缺時序上之因果關聯性,不得得依毒品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非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例如:供出他案毒品來源):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供出與被告所犯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言。亦即必須被告詳實地供出自己的毒品來源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
【刑事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即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如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供出之林邑得、林瑞國等2人,並無因上訴人供述而查獲其2人有販賣或轉讓毒品予上訴人之事證;又雖確有因上訴人供述內容而查獲邱俊錡販賣毒品予他人之事證,然仍無從證明邱俊錡有販毒予上訴人。是上訴人所為上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不符,並無該項之適用等旨(見原判決第9頁第19列至第11頁第25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即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如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供出之林邑得、林瑞國等2人,並無因上訴人供述而查獲其2人有販賣或轉讓毒品予上訴人之事證;又雖確有因上訴人供述內容而查獲邱俊錡販賣毒品予他人之事證,然仍無從證明邱俊錡有販毒予上訴人。是上訴人所為上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不符,並無該項之適用等旨(見原判決第9頁第19列至第11頁第25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規定,係指犯人之供出其所犯罪行之毒品來源,使偵查機關得據以發動調查,並因此查獲所供其人及其犯行者而言。該規定以『因而』作為『供出(所犯罪行)毒品來源』與『查獲』連繫之限制條件,要求兩者間必須有事理或時序上之因果關聯性,始克當之,非謂犯人一有作出其犯行毒品來源之供述,且所販毒品之上游正犯或共犯亦遭查獲,即可置後者是否導因於前者之緣由不論,而率依上開規定減免刑責。
原判決就董原宏本件被訴如其事實欄二之㈠(即如其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方懋鈞既遂之犯行,何以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業於理由內敘明該條項如上述釋義之規定意旨,並綜據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覆函、承辦警員職務報告,以及李泓叡所為否認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董原宏之陳述等證據資料,論述說明略以:董原宏上揭於109年11月4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方懋鈞之時序,係在董原宏向檢警人員供出並查獲李泓叡於同年月16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董原宏『之前』,自難認李泓叡係董原宏上揭犯行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而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18頁第15行至第19頁第2行,以及第19頁第23行至第20頁第5行),核其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且合於事理,尚難謂於法有違。」
原判決就董原宏本件被訴如其事實欄二之㈠(即如其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方懋鈞既遂之犯行,何以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業於理由內敘明該條項如上述釋義之規定意旨,並綜據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覆函、承辦警員職務報告,以及李泓叡所為否認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董原宏之陳述等證據資料,論述說明略以:董原宏上揭於109年11月4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方懋鈞之時序,係在董原宏向檢警人員供出並查獲李泓叡於同年月16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董原宏『之前』,自難認李泓叡係董原宏上揭犯行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而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18頁第15行至第19頁第2行,以及第19頁第23行至第20頁第5行),核其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且合於事理,尚難謂於法有違。」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寬典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無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具體而言,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須被告詳實地供出自己的毒品來源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言,反之,則無此減刑寬典的適用。」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
【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關鍵字】
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相當因果關係、直接關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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