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繼續犯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只要其中一部行為在另一犯罪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即該當累犯規定之要件。
【刑事判決】
「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罪者,為其要件。而繼續犯係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因此繼續犯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祇要其中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者,即該當累犯規定之要件。……
被告所犯上開3罪接續於民國90年7月21日入監執行,嗣於92年9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並於93年2月1日縮刑期滿因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未經許可自97年間某日起受『游智宏』男子之委託,代為保管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下稱改造手槍、子彈及零件),其未經許可因寄藏而持有之行為,為行為之繼續,而其自97年間某日一經寄藏而持有該改造手槍、子彈及零件,犯罪即已成立,該犯罪行為之完(終)結雖繼續至104年2月7日警方查獲被告寄藏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及零件時為止。惟被告最初即自97年間某日開始寄藏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及零件之行為,既在前揭另案3罪所處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完畢(即93年2月1日)後5年以內再犯,縱其寄藏而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及零件行為終結時間係在前揭另案3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後,依前開說明,被告之犯罪行為仍該當刑法累犯規定之要件。原確定判決因認被告本件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於法尚無違誤。」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刑事裁定)
【法條】
刑法第47條
【關鍵字】
繼續犯、累犯、最初行為、中間行為、行為終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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