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亦即該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且得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刑事判決】
「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重要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雖聲請對曹榕正實施測謊鑑定,以判斷曹榕正所指證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之情是否不實一節。然原審法院斟酌前揭相關事證,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調查上開事項之必要,已於判決理由內敘明(見原判決第14頁倒數第5至7行)。核其此項論斷,於法尚無不合。」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雖聲請對曹榕正實施測謊鑑定,以判斷曹榕正所指證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之情是否不實一節。然原審法院斟酌前揭相關事證,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調查上開事項之必要,已於判決理由內敘明(見原判決第14頁倒數第5至7行)。核其此項論斷,於法尚無不合。」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
【關鍵字】
應調查、證據、重要關係、調查必要、得推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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