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法院分別囑託數機關就同一鑑定事項為鑑定,如其等所為鑑定意見不同,或鑑定書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法院應命各該機關所指定之人到場說明,經法院訊問或當事人發問,使兩造充分瞭解鑑定意見之形成後再為適當完全辯論,調查證據程序始得謂合法。
法院不能將不同鑑定意見之數值,以取平均值之方式方式採為認定之依據,否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民事判決】
「惟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鑑定人或受囑託之機關或團體依其特別知識就鑑定事項加以判斷,本應詳盡說明其獲得鑑定結論之理由,所得之鑑定意見僅係供作法院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其可採與否?法院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
因此,法院於分別囑託數機關或團體就同一鑑定事項為鑑定時,如該數機關或團體就同一鑑定事項所為鑑定意見不同,或提出之鑑定書尚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者,自應命各該機關或團體所指定之人到場說明,經法院訊問或當事人發問,使兩造充分瞭解鑑定意見之形成後再為適當完全辯論,必待透過上述程序,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所踐行之調查證據程序始得謂為合法。
查本件第一審係囑託北市估價師公會鑑定,第二審則囑託大華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各該鑑定機關關於估價方式與找補金額計算基準所表示之鑑定意見迥異,乃原審未命北市估價師公會及大華估價師事務所指定之人到場說明,復未說明北市估價師公會與大華估價師事務所就找補金額之鑑定意見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遽依北市估價師公會及大華估價師事務所二者鑑定應找補價格之平均值,而採為認定之依據,不惟速斷,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因此,法院於分別囑託數機關或團體就同一鑑定事項為鑑定時,如該數機關或團體就同一鑑定事項所為鑑定意見不同,或提出之鑑定書尚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者,自應命各該機關或團體所指定之人到場說明,經法院訊問或當事人發問,使兩造充分瞭解鑑定意見之形成後再為適當完全辯論,必待透過上述程序,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所踐行之調查證據程序始得謂為合法。
查本件第一審係囑託北市估價師公會鑑定,第二審則囑託大華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各該鑑定機關關於估價方式與找補金額計算基準所表示之鑑定意見迥異,乃原審未命北市估價師公會及大華估價師事務所指定之人到場說明,復未說明北市估價師公會與大華估價師事務所就找補金額之鑑定意見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遽依北市估價師公會及大華估價師事務所二者鑑定應找補價格之平均值,而採為認定之依據,不惟速斷,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340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
【關鍵字】
囑託鑑定、意見不同、指定之人、到場說明、完全辯論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