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該求償權人同時有內部求償權(民法第281條第1項)及代位權(民法第281條第2項承受權),並得選擇其一而為行使。
內部求償權既係繼承人中一人因清償而生對內效力之新權利,與繼承人得向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主張限定繼承之對外效力者無關。
繼承人中之一因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後,向其他繼承人行使內部求償權時,其他繼承人不可對之主張限定繼承之有限責任。
【民事判決】
「按我國繼承編係採概括繼承原則,關於被繼承人之債務由繼承人當然繼承。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前者係關於共同繼承人之對外關係之規定,後者則就共同繼承人之對內關係而為規定。至於民法繼承篇修正前之限定繼承,其繼承人仍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責任有限而已。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同條第2項則明定: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可知求償權人同時有求償權及代位權(承受權),並得選擇其一而為行使。該求償權係新生權利,與代位權係行使債權人之原債權者不同。內部求償權既係繼承人中一人因清償而生對內效力之新權利,與繼承人得向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主張限定繼承之對外效力者無關,故繼承人中之一因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後,向其他繼承人行使內部求償權時,其他繼承人並無對之主張限定繼承之有限責任可言。
查龔琅生之全體繼承人對合庫銀行所負系爭借款債務,業經被上訴人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係本於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向上訴人行使內部求償權,為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確定之事實,縱因莊秋敏曾聲請限定繼承,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繼承,惟被上訴人既非代位行使合庫銀行之原債權(系爭借款債權),上訴人即無主張限定繼承之有限責任可言。原審本此見解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難認有何違背法令。」
查龔琅生之全體繼承人對合庫銀行所負系爭借款債務,業經被上訴人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係本於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向上訴人行使內部求償權,為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確定之事實,縱因莊秋敏曾聲請限定繼承,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繼承,惟被上訴人既非代位行使合庫銀行之原債權(系爭借款債權),上訴人即無主張限定繼承之有限責任可言。原審本此見解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難認有何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281條第1項、民法第1153條
【關鍵字】
連帶債務人、求償權、代位權、繼承、有限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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