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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2月12日 星期日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清償後,得選擇行使內部求償權或代位權

【概述】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該求償權人同時有內部求償權(民法第281條第1項)及代位權(民法第281條第2項承受權),並得選擇其一而為行使。

內部求償權既係繼承人中一人因清償而生對內效力之新權利,與繼承人得向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主張限定繼承之對外效力者無關。

繼承人中之一因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後,向其他繼承人行使內部求償權時,其他繼承人不可對之主張限定繼承之有限責任。


【民事判決】

「按我國繼承編係採概括繼承原則,關於被繼承人之債務由繼承人當然繼承。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前者係關於共同繼承人之對外關係之規定,後者則就共同繼承人之對內關係而為規定。至於民法繼承篇修正前之限定繼承,其繼承人仍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責任有限而已。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同條第2項則明定: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可知求償權人同時有求償權及代位權(承受權),並得選擇其一而為行使該求償權係新生權利,與代位權係行使債權人之原債權者不同。內部求償權既係繼承人中一人因清償而生對內效力之新權利,與繼承人得向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主張限定繼承之對外效力者無關故繼承人中之一因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後,向其他繼承人行使內部求償權時,其他繼承人並無對之主張限定繼承之有限責任可言
查龔琅生之全體繼承人對合庫銀行所負系爭借款債務,業經被上訴人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係本於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向上訴人行使內部求償權,為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確定之事實,縱因莊秋敏曾聲請限定繼承,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繼承,惟被上訴人既非代位行使合庫銀行之原債權(系爭借款債權),上訴人即無主張限定繼承之有限責任可言。原審本此見解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難認有何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281條第1項、民法第1153條


【關鍵字】

連帶債務人、求償權、代位權、繼承、有限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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