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刑法 | 民法  | 刑訴 | 民訴 | 勞基法最高法院回首頁


2023年2月20日 星期一

如檢察官未聲請調查卷內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法院應曉諭而不得職權介入調查

【概述】

調查證據由當事人舉證先行,法院職權調查為輔。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檢察官就被告刑罰權存在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即應為無罪之諭知,法院不得依職權調查此部分之不利證據。

倘卷內存在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有可能為其有罪之證明,如不調查,顯有影響判決結果之虞,且有調查之可能者,若檢察官未聲請調查,法院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曉諭檢察官是否聲請,尚不得依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職權介入。


【刑事判決】

「得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除當事人舉證或聲請調查部分外,另有法院基於訴訟資料依職權調查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架構,由當事人舉證先行,法院職權調查為輔之模式進行。依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乃專指利益被告而攸關公平正義而言。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檢察官就被告刑罰權存在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即應為無罪之諭知,法院不得依職權調查此部分之不利證據。
倘卷內存在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有可能為其有罪之證明,如不調查,顯有影響判決結果之虞,且有調查之可能者,若檢察官未聲請調查,法院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曉諭檢察官是否聲請,尚不得依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職權介入。至於依同條項前段規定之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則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此之調查,旨在發見真實,澄清疑點,故不論係對於被告有利或不利之事項均得為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關鍵字】

職權調查、卷內證據、無罪推定、曉諭、舉證責任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

證據方法苟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不得預斷為難得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以摸索證明為由而不予調查亦同)

【概述】 證據方法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苟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不得預斷為難得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以摸索證明為由而不予調查亦同)。 【民事判決】 按聲明證據,應表明應證事實。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