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調查證據由當事人舉證先行,法院職權調查為輔。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檢察官就被告刑罰權存在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即應為無罪之諭知,法院不得依職權調查此部分之不利證據。
倘卷內存在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有可能為其有罪之證明,如不調查,顯有影響判決結果之虞,且有調查之可能者,若檢察官未聲請調查,法院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曉諭檢察官是否聲請,尚不得依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職權介入。
【刑事判決】
「得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除當事人舉證或聲請調查部分外,另有法院基於訴訟資料依職權調查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架構,由當事人舉證先行,法院職權調查為輔之模式進行。依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乃專指利益被告而攸關公平正義而言。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檢察官就被告刑罰權存在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即應為無罪之諭知,法院不得依職權調查此部分之不利證據。
倘卷內存在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有可能為其有罪之證明,如不調查,顯有影響判決結果之虞,且有調查之可能者,若檢察官未聲請調查,法院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曉諭檢察官是否聲請,尚不得依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職權介入。至於依同條項前段規定之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則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此之調查,旨在發見真實,澄清疑點,故不論係對於被告有利或不利之事項均得為之。」
倘卷內存在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有可能為其有罪之證明,如不調查,顯有影響判決結果之虞,且有調查之可能者,若檢察官未聲請調查,法院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曉諭檢察官是否聲請,尚不得依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職權介入。至於依同條項前段規定之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則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此之調查,旨在發見真實,澄清疑點,故不論係對於被告有利或不利之事項均得為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關鍵字】
職權調查、卷內證據、無罪推定、曉諭、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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