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若原定作人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依公平原則,次承攬人得抗辯原定作人之與有過失,俾使承攬關係與次承攬關係之風險取得平衡,並簡化求償關係。
關係圖:原定作人→原承攬人=次定作人→次承攬人
【民事判決】
「在次承攬之場合,已完成之工作物通常轉交原定作人使用。倘次承攬人提供之工作物有瑕疵致生損害,而原定作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原定作人向原承攬人(即次定作人)請求賠償,原承攬人得抗辯原定作人與有過失,以減輕或免除責任。但次定作人向次承攬人請求賠償時,倘次承攬人不能抗辯原定作人之與有過失,而按損害全額賠償,恐將負擔超額之賠償責任。原定作人雖與次承攬人無直接契約關係,亦非次定作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惟次定作人將工作物交由原定作人管理使用,其本身與有過失之風險降低,原定作人之風險增高。原定作人倘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依公平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次承攬人亦得抗辯原定作人之與有過失,俾使承攬關係與次承攬關係之風險取得平衡,並簡化三者間之求償關係。
查元鼎鑫公司抗辯參加人(即原定作人)與有過失等語(見原審更(一)卷第125至126頁)。則原審應就參加人有無與有過失為判斷,以釐清元鼎鑫公司得否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惟原審見未及此,逕認參加人對於系爭事故之擴大有無過失,乃松泉公司與參加人內部責任分擔問題,非本件所應審認,亦欠妥適。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其等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查元鼎鑫公司抗辯參加人(即原定作人)與有過失等語(見原審更(一)卷第125至126頁)。則原審應就參加人有無與有過失為判斷,以釐清元鼎鑫公司得否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惟原審見未及此,逕認參加人對於系爭事故之擴大有無過失,乃松泉公司與參加人內部責任分擔問題,非本件所應審認,亦欠妥適。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其等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9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主張:伊承攬參加人之新北市蘆洲區三重蘆洲郵局(下稱蘆洲郵局)改建水電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將該工程有關500KVA模鑄式非晶質變壓器五台(下稱系爭變壓器)委由被上訴人製作,約定總價新台幣(下同)147萬5,000元。系爭工程於民國99年11月22日經參加人驗收合格,蘆洲郵局地下室變電站於同年12月11日晚間7、8時許,發生變電箱短路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乃因系爭變壓器線圈內局部絕緣不良、樹脂耐燃性不足、可能有部分放電因子存在及電力系統之保護協調性不完善所致,進而起火燃燒,造成系爭變壓器燒燬,並延燒至其他設備。被上訴人之瑕疵及加害給付,使伊受有支出工程費用702萬9,129元之損害,爰依系爭保固契約約定,民法第360條、第227條規定,求為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9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217條
【關鍵字】
原定作人、與有過失、次承攬人、過失相抵、風險、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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