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告訴期間應由「知悉犯人之時起」開始起算,但始日不算入,並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的前一日,為期間的末日。
所謂「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
【刑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稱「知悉犯人『之時起』」,既是因調和得為告訴之人的權益與告訴期間之限制而制定,足見規範目的係在說明自知悉犯罪行為人的時點起,可開始行使告訴的權利,並非是就告訴期間起算的時點,所為的特別規定。
(四)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既非是針對告訴期間起算的時點所為的特別規定,則有關告訴期間的計算,即應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等期間的原則性規定,予以算定。換言之,由「知悉犯人之時起」開始起算,但始日不算入,並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的前一日,為期間的末日;但最後之月無相當日時,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舉例而言,得為告訴之人於民國110年1月12日上午10時知悉何人為犯罪行為人,則自該時點起,開始起算告訴期間,並因始日(即110年1月12日)不算入,故以翌日(即110年1月13日)為起算日,並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日(即110年7月13日)之前1日,即110年7月12日(星期一)為期間的終止點(末日)。
(五)至司法院釋字第108號解釋:「告訴乃論之罪,其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6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本院28年度上字第2621號判決:「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本件自訴人於民國26年2月24日夜間失竊倉穀,至同月26日即已查悉係上訴人所為,……應自26年2月26日起6個月之期間內,提起自訴方為合法。」、94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告訴乃論之罪,其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6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等見解,均仍在強調得為告訴之人於何期間內可行使其告訴之權利,並非就告訴期間計算的時點為特別規範。自無從以上開司法院解釋及本院之其他裁判,作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係就告訴期間的計算為特別規定之依據。非常上訴意旨認上開司法院解釋及本院之裁判已說明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知悉犯人之時」起算告訴期間,屬特別規定,不適用民法第120條第2項「始日不算入」等情,而認本院若欲變更該見解,應提案予本院刑事大法庭等,尚屬誤會。」
(四)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既非是針對告訴期間起算的時點所為的特別規定,則有關告訴期間的計算,即應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等期間的原則性規定,予以算定。換言之,由「知悉犯人之時起」開始起算,但始日不算入,並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的前一日,為期間的末日;但最後之月無相當日時,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舉例而言,得為告訴之人於民國110年1月12日上午10時知悉何人為犯罪行為人,則自該時點起,開始起算告訴期間,並因始日(即110年1月12日)不算入,故以翌日(即110年1月13日)為起算日,並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日(即110年7月13日)之前1日,即110年7月12日(星期一)為期間的終止點(末日)。
(五)至司法院釋字第108號解釋:「告訴乃論之罪,其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6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本院28年度上字第2621號判決:「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本件自訴人於民國26年2月24日夜間失竊倉穀,至同月26日即已查悉係上訴人所為,……應自26年2月26日起6個月之期間內,提起自訴方為合法。」、94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告訴乃論之罪,其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6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等見解,均仍在強調得為告訴之人於何期間內可行使其告訴之權利,並非就告訴期間計算的時點為特別規範。自無從以上開司法院解釋及本院之其他裁判,作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係就告訴期間的計算為特別規定之依據。非常上訴意旨認上開司法院解釋及本院之裁判已說明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知悉犯人之時」起算告訴期間,屬特別規定,不適用民法第120條第2項「始日不算入」等情,而認本院若欲變更該見解,應提案予本院刑事大法庭等,尚屬誤會。」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
(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919號刑事判例)
「所謂『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37條、民法第120條、民法第121條
【關鍵字】
告訴期間、知悉犯人之時起、始日不算入、知悉必須達於確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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