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後契約是否取代原契約,使原契約效力消滅,應探求當事人真意,如有爭議,應綜合審酌原契約與新契約之內容,資以判定。
【民事判決】
「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僅拘泥於契約之文字。又契約係雙方當事人以發生債之關係為目的,因此契約內容需有一定債之關係約定,以之作為將來履行債務之依據。同一當事人訂立契約後,因一方未依約履行其債務,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固得再成立內容有異之另一契約,惟後契約是否取代原契約,使原契約效力消滅,仍應探求當事人真意,如有爭議,自應綜合審酌原契約與新契約之內容,包括雙方當事人應履行之債務內容,及債務不履行之違約責任等約定,資以判定。
經核合作協議及第二次協議二份協議書之內容,並不相同,原判決認第二次協議在取代合作協議。
惟查依合作協議約定,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上訴人受有業務開發費用240萬元之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而第二次協議雖約定由上訴人將緯創公司訂單轉介其他廠商,以減少被上訴人之違約責任,而有新的約定事項,得以取代合作協議之約定,即由上訴人引介客戶予被上訴人承接,但就依合作協議既已發生之違約賠償240萬元責任部分,於第二次協議則無任何免除約定,且於該份協議內亦有被上訴人『願承諾賠償金額新台幣(空白)』及『以免三方(按兩造為其中兩方)損失擴大』等明文,顯見上訴人除無免除違約賠償之表示外,亦表明其受有損害,已難認被上訴人得據第二次協議內容,不負任何賠償責任,亦不能認因合作協議而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已被第二次協議取代。
原判決認上訴人不得再依合作協議請求賠償,與經驗法則是否有違,尚待釐清。
其次,第二次協議之賠償金額欄記載雖為空白,但未將相關賠償金額字義刪除,則第二次協議關此部分損害金額約定,是否為尚未完成之協議?或當事人僅係為減低被上訴人對緯創公司之違約責任,約定由上訴人將緯創公司訂單轉介其他廠商而已,就合作協議原有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約定,並無另行約定以取代之意?因涉及事實認定,即有由事實審再予詳查審認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惟查依合作協議約定,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上訴人受有業務開發費用240萬元之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而第二次協議雖約定由上訴人將緯創公司訂單轉介其他廠商,以減少被上訴人之違約責任,而有新的約定事項,得以取代合作協議之約定,即由上訴人引介客戶予被上訴人承接,但就依合作協議既已發生之違約賠償240萬元責任部分,於第二次協議則無任何免除約定,且於該份協議內亦有被上訴人『願承諾賠償金額新台幣(空白)』及『以免三方(按兩造為其中兩方)損失擴大』等明文,顯見上訴人除無免除違約賠償之表示外,亦表明其受有損害,已難認被上訴人得據第二次協議內容,不負任何賠償責任,亦不能認因合作協議而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已被第二次協議取代。
原判決認上訴人不得再依合作協議請求賠償,與經驗法則是否有違,尚待釐清。
其次,第二次協議之賠償金額欄記載雖為空白,但未將相關賠償金額字義刪除,則第二次協議關此部分損害金額約定,是否為尚未完成之協議?或當事人僅係為減低被上訴人對緯創公司之違約責任,約定由上訴人將緯創公司訂單轉介其他廠商而已,就合作協議原有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約定,並無另行約定以取代之意?因涉及事實認定,即有由事實審再予詳查審認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39號民事判決)
【法條】
【關鍵字】
原契約、後契約、取代、真意、綜合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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