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法院依照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酌減請求權人之分配額或不予分配,雖有裁量之自由,仍應斟酌請求權人對於「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之正面貢獻程度,及其因「不務正業」、「浪費成習」或相類情形,不利於增加聯合財產之負面影響程度而定。
【刑事判決】
「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係謂『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可知該條項之立法意旨,係為衡平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因一方對於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並無貢獻,或有不務正業、浪費成習,及對於聯合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之相類情形,致獲得非分之利益時,由法院本於裁量權之行使,予以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準此,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應視請求權人是否具有上開情形而定。至法院酌減請求權人之分配額或不予分配,雖有裁量之自由,仍應斟酌請求權人對於『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之正面貢獻程度,及其因『不務正業』、『浪費成習』或相類情形,不利於增加聯合財產之負面影響程度而定。
查被上訴人本身擁有超過20筆不動產,且與家族成員黃博賢、黃國欽、黃國洋間有不動產交易情事,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倘上訴人確在家操持家務,被上訴人就原有不動產之收益而累積之婚後財產,是否非係上訴人共同協力形成?尚非無疑。原審僅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之累積係依賴其原有不動產之收益,逕認並非因上訴人在家操持家務,使被上訴人專心發展事業而累積之資產,已嫌疏略。
其次,夫妻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除各依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參看)外,倘夫妻係均從事工作之雙薪家庭,莫不彼此分擔日常家務,若僅由夫或妻之一方從事工作,則由另一方在家操持家務,為一般夫妻婚姻生活之常態情況;至夫或妻之一方在外工作,惟他方則不務正業,並未工作亦未在家操持家務,或浪費成習者,則屬變態情形。原審認定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290萬1,908元,基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在於貫徹男女平等及夫妻平權原則之立法目的,除有該條第2項顯失公平之情形外,自應予平均分配。乃原審未遑調查審認上訴人有無操持家務?是否不務正業,浪費成習或有相類之情形?僅以兩造既於婚後不久即感情不睦,婚姻關係維繫不到5年,且被上訴人婚後財產之累積係依賴其原有不動產之收益,即謂可歸功於上訴人之協力或貢獻程度甚低,逕以調整上訴人之分配額為120萬元,尚不及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之10%,而否准上訴人之其餘請求,亦屬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查被上訴人本身擁有超過20筆不動產,且與家族成員黃博賢、黃國欽、黃國洋間有不動產交易情事,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倘上訴人確在家操持家務,被上訴人就原有不動產之收益而累積之婚後財產,是否非係上訴人共同協力形成?尚非無疑。原審僅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之累積係依賴其原有不動產之收益,逕認並非因上訴人在家操持家務,使被上訴人專心發展事業而累積之資產,已嫌疏略。
其次,夫妻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除各依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參看)外,倘夫妻係均從事工作之雙薪家庭,莫不彼此分擔日常家務,若僅由夫或妻之一方從事工作,則由另一方在家操持家務,為一般夫妻婚姻生活之常態情況;至夫或妻之一方在外工作,惟他方則不務正業,並未工作亦未在家操持家務,或浪費成習者,則屬變態情形。原審認定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290萬1,908元,基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在於貫徹男女平等及夫妻平權原則之立法目的,除有該條第2項顯失公平之情形外,自應予平均分配。乃原審未遑調查審認上訴人有無操持家務?是否不務正業,浪費成習或有相類之情形?僅以兩造既於婚後不久即感情不睦,婚姻關係維繫不到5年,且被上訴人婚後財產之累積係依賴其原有不動產之收益,即謂可歸功於上訴人之協力或貢獻程度甚低,逕以調整上訴人之分配額為120萬元,尚不及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之10%,而否准上訴人之其餘請求,亦屬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1030條之1
【關鍵字】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酌減調整、不務正業、浪費成習、貢獻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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