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屋主更換房屋門鎖時,如房屋使用人不在場,即不構成強制罪。
【刑事判決】
「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而強暴脅迫之對象,實務上及學者通說,皆以對『人』直接或間接施強暴脅迫為限,對『物』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0三七號判決參照)。被告係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利用郭○○不在時,進入該房屋等情,則被告進入該屋更換新鎖之際,被害人既不在場,無從對『人』實施強暴脅迫,亦極明顯。被告更換新門鎖之後,縱認有妨害郭○○行使權利,然更換之際,既未直接或間接對人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符。」(詳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五六號判決意旨)、
「被告等於設置路障時,告訴人根本不在場而不足構成強暴事由。」(詳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二號判決意旨),是以「按強暴與脅迫之行為,均係對人實施,故甲乘乙不在,將房門鎖閉,使乙不能為正常出入,自無強暴脅迫之可言(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0三七號判例)。」(詳臺中地檢處五十四年十一月份司法座談會研究結果)、
「乙為追償欠款,乘甲不在之際,將其店內物品搬至自宅,如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又無施用強脅手段,即不能繩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罪(參考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六五0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七五號判例意旨)。」(詳法務部(七二)法檢(二)字第七六一號函),
綜上說明,可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符。
又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此有前述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五六號、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二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故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既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從而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準此,苟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之強脅手段,亦無從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脅迫之情形有別。
……系爭房屋既係被告張榮鐘所有,被告張榮鐘將系爭房屋委託仲介出售予賴駿騰,難認屬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且被告張榮鐘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一0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委請鎖匠更換系爭房屋大門門鎖之際,告訴人陳月秀既未在系爭房屋現場……被告張榮鐘對系爭房屋大門門鎖施以強制力之更換門鎖當時,告訴人陳月秀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被告張榮鐘對之實施之強脅手段,亦無從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即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所謂強暴脅迫之情形有別,自難以該罪相繩。」
「被告等於設置路障時,告訴人根本不在場而不足構成強暴事由。」(詳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二號判決意旨),是以「按強暴與脅迫之行為,均係對人實施,故甲乘乙不在,將房門鎖閉,使乙不能為正常出入,自無強暴脅迫之可言(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0三七號判例)。」(詳臺中地檢處五十四年十一月份司法座談會研究結果)、
「乙為追償欠款,乘甲不在之際,將其店內物品搬至自宅,如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又無施用強脅手段,即不能繩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罪(參考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六五0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七五號判例意旨)。」(詳法務部(七二)法檢(二)字第七六一號函),
綜上說明,可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符。
又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此有前述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五六號、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二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故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既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從而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準此,苟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之強脅手段,亦無從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脅迫之情形有別。
……系爭房屋既係被告張榮鐘所有,被告張榮鐘將系爭房屋委託仲介出售予賴駿騰,難認屬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且被告張榮鐘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一0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委請鎖匠更換系爭房屋大門門鎖之際,告訴人陳月秀既未在系爭房屋現場……被告張榮鐘對系爭房屋大門門鎖施以強制力之更換門鎖當時,告訴人陳月秀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被告張榮鐘對之實施之強脅手段,亦無從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即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所謂強暴脅迫之情形有別,自難以該罪相繩。」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法第304條
【關鍵字】
強制罪、脅迫對象、人、在現場、屋主換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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