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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2月10日 星期日

不需施行靜脈麻醉卻因病患央求下施行,不符合醫療常規。急救CPR應持續不間斷至救護人員接手,才符合醫療常規

【概述】

一般醫師裝置子宮內避孕器,不需要施行靜脈麻醉,若無其他特別情形(例如子宮太緊等),醫師雖取得病患同意而施行靜脈麻醉,仍不符合醫療常規。


不論以何種方式急救,均應持續不間斷,直至消防救護人員到場接手,方符合醫療常規。


【刑事判決】

「針對上開鑑定結論,再度函請醫事審議委員會補充鑑定,補充鑑定結果:「鑑定意見:①一般婦產科診所施行裝置子宮避孕器之醫療行為,並不需要特別設備,僅有一般門診設備即可。②15:2壓吹比之作法係當時心肺復甦術有效之作法,符合醫療常規。③依前次鑑定意見②,一般醫師裝置子宮內避孕器,不需要施行靜脈麻醉。故本案給予麻醉,不符合醫療常規。至於有特別情形,如子宮太緊等,則可予以麻醉,惟應具有麻醉發生過敏情形之急救設備,如甦醒球等。本案病歷上並未顯示有需要麻醉之情形」,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為憑……
綜合醫事審議委員會前揭3次鑑定,堪認一般婦產科診所施行裝置子宮避孕器之醫療行為,無需特別術前檢查,亦不需特別設備,僅有一般門診設備即可,但此項門診醫療行為,除非情況特殊,通常不施行麻醉,至於有特別情形,如子宮太緊等,則可予以麻醉,醫事審議委員會且依本案伊品臻病歷紀錄,認並未顯示有需要麻醉之情形,被告給予麻醉,不符合醫療常規……
遑論伊品臻子宮黏連病史係被告於98年4月15日所為診斷,伊品臻前次經被告以注射靜脈麻醉裝置子宮內避孕器亦係於98年4月20日為之,伊品臻98年4月間子宮黏連及裝置子宮內避孕器情事,距離其99年6月21日前往被告診所進行本件裝置子宮內避孕器已相距1年有餘,是被告對於伊品臻本案斯時是否適宜進行麻醉下子宮內避孕器植入手術尤應重新審慎評估,詎其疏未再行評估伊品臻斯時有無特別情況而需施行麻醉之必要,即逕在伊品臻同意及以伊品臻前於98年4月15日門診紀錄診斷為子宮內黏連之病史情況下,以靜脈注射方式,施打麻醉藥,所為處置,已有懈怠疏虞,即有未盡到注意義務之情,佐以醫事審議委員會亦認伊品臻本案病歷上並未顯示有需要麻醉之情形,本案給予麻醉,不符合醫療常規等情如前,益徵被告確有過失甚明……
按於病患因麻醉藥物引起呼吸抑制時,不論以15:2壓吹比之心肺復甦術或甦醒球之方式急救,因急救過程快速,上述兩種急救效果不會有明顯差異,惟不論以何種方式急救,均應持續不間斷,直至消防救護人員到場接手,方符合醫療常規,有前揭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被告為領有執照之婦產科醫師,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其且自承在急救伊品臻時,深知分秒必爭等語(本院卷第281頁反面之辯護意旨狀)明確,詎其竟於手術室對伊品臻短暫施以CPR後,僅因自認手術室空間小,為避免救護人員到達後施救不易即驟請李旭昇進入手術室,協助將伊品臻抬挪至恢復室地板,聽聞消防救護人員到場,明知尚有護理人員賴昭壁或李旭昇可導引至現場,竟亦起身離去伊品臻而至恢復室走廊帶領消防救護人員至恢復室,李旭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且結證稱:在伊進入診間到救護人員來之前,被告只有按壓伊品臻胸部做心肺復甦術,大約做了2、3次,被告當時感覺很慌亂,急救部分只有幫伊品臻按壓胸部1、2下,因伊當海軍時有學過CPR,故看得出被告的CPR很不純熟,被告按壓伊品臻胸部幾下後,就開始跟伊一起搖伊品臻,之後就只是跟伊一起等救護人員到場等語(偵卷第83頁、調偵卷第24至25、28頁、原審卷(一)第152頁反面至第155頁、第162頁)明確,均徵被告斯時已屬慌亂,心神分散關注於向外求救,就其於病患伊品臻因麻醉藥物所引起之呼吸抑制發生危急狀況時,原應持續不間斷施作CPR,降低病患生命、身體健康危難之發生,詎竟兩度中斷對伊品臻之CPR救護,而未持續不間斷施作至消防救護人員到場接手,顯有過失甚明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法第284條


【關鍵字】

醫療常規、靜脈麻醉、病患同意、過失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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