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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2月29日 星期五

工作規則只須公開揭示即屬有效。雇主在合理正當且確保員工權益的情況下,得單方就工作規則為不利勞工之變更


【概述】

工作規則內容除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團體協約外,如經公開揭示,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勞、雇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工作規則,亦無須依勞基法70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只須依公文傳閱或張貼於公布欄等方法公開揭示,置於讓勞工隨時易於認識之狀態,即屬有效。


雇主得在具有維持繼續經營與競爭力之合理性及正當性,並確保員工權益之情形下,單方就工作規則為不利於勞工之變更除此之外,即應獲得已有既得利益勞工之同意。



【民事判決】

「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或稱員工服務手冊。其內容除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團體協約外,如經公開揭示,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勞、雇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查上訴人係保險業,原非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列舉之行業,其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始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而在此之前,被上訴人均已於八十五年六月間退休,固不得主張適用勞基法之規定請求給付退休金,上訴人所訂頒之工作規則,亦無須依該法第七十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祇須依公文傳閱或張貼於公布欄等方法公開揭示,置於讓勞工隨時易於認識之狀態,即屬有效
惟工作規則之修改,如認僅屬雇主之權限,勞工全無拒絕之權利,未免忽視勞工權益;反之,若認工作規則不利益之變更,非經勞工同意對勞工全不生效力,將造成勞動條件不統一及雇主經營管理上之困難。自應認雇主仍得在具有維持繼續經營與競爭力之合理性及正當性,並確保員工權益之情形下,單方就工作規則為不利於勞工之變更除此之外,即應獲得已有既得利益勞工之同意,以兼顧勞工之權益保障及雇主之經營管理。」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民事判決)


【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70條


【關鍵字】

工作規則、核備、公開揭示、變更、合理性、正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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