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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月29日 星期一

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之判斷標準

【概述】

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



【行政判決】

「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可知,關於行政處分之無效,係採重大明顯說,其中第1款至第6款乃重大明顯之例示規定,除此6種情形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者,亦屬無效。
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故而,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者,僅屬該行政處分是否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問題,並非屬當然無效之行政處分。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在陳劉好、陳照男於67年10月17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前,其等已與陳添源等5人成立調解,並於67年10月6日辦妥280-27地號、280-28地號土地回復繼承登記為陳劉好、陳照男與陳添源等5人共有,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不及於陳添源等5人,被上訴人不應准許聯勤司令部之申請,作成移轉登記㈠、移轉登記㈡之處分等情,核屬上開行政處分內容是否合法之爭議,並非該等行政處分外觀上有何明顯重大之瑕疵,原判決論以:被上訴人依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作成移轉登記㈠、移轉登記㈡之處分,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聯勤司令部),核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第5款及第7款規定之無效情形,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確認訴訟,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76號判決)


【法條】

行政程序法第111條


【關鍵字】

行政處分、重大明顯瑕疵、一般人、一望即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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