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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月28日 星期日

民法第700條所謂「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只需為營業,其形態不拘

【概述】

所謂「他方所經營之事業」,祇需為營業,其形態不拘


倘以他方實際經營公司所投資其他公司之股份為所營事業,而由出資人一方與該他方約定成立隱名合約契約,並無不可


【民事判決】

「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700條定有明文。
所謂「他方所經營之事業」,祇需為營業,其形態不拘倘以他方實際經營公司所投資其他公司之股份為所營事業,而由出資人一方與該他方約定成立隱名合約契約,並無不可
查張元祥、黃金池、柳有財均稱係因被上訴人出面邀約而出資等語(見另案卷第78頁背面、79頁背面、146頁正背面)。而依順閔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5,000股,被上訴人持股13,100股並擔任董事長(見原審卷第63至65頁)。似見順閔公司屬家族公司而為被上訴人實際經營。果爾,被上訴人以順閔公司所投資瑞盈公司之股份為所營事業,邀約出資,經張木村、張元祥應允並為出資,是否不能認由被上訴人與張木村、張元祥成立隱名合夥契約,非無研求之餘地。」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700條


【關鍵字】

隱名合夥、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形式不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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