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所謂「他方所經營之事業」,祇需為營業,其形態不拘。
倘以他方實際經營公司所投資其他公司之股份為所營事業,而由出資人一方與該他方約定成立隱名合約契約,並無不可。
【民事判決】
「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700條定有明文。
所謂「他方所經營之事業」,祇需為營業,其形態不拘。倘以他方實際經營公司所投資其他公司之股份為所營事業,而由出資人一方與該他方約定成立隱名合約契約,並無不可。
查張元祥、黃金池、柳有財均稱係因被上訴人出面邀約而出資等語(見另案卷第78頁背面、79頁背面、146頁正背面)。而依順閔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5,000股,被上訴人持股13,100股並擔任董事長(見原審卷第63至65頁)。似見順閔公司屬家族公司而為被上訴人實際經營。果爾,被上訴人以順閔公司所投資瑞盈公司之股份為所營事業,邀約出資,經張木村、張元祥應允並為出資,是否不能認由被上訴人與張木村、張元祥成立隱名合夥契約,非無研求之餘地。」
所謂「他方所經營之事業」,祇需為營業,其形態不拘。倘以他方實際經營公司所投資其他公司之股份為所營事業,而由出資人一方與該他方約定成立隱名合約契約,並無不可。
查張元祥、黃金池、柳有財均稱係因被上訴人出面邀約而出資等語(見另案卷第78頁背面、79頁背面、146頁正背面)。而依順閔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5,000股,被上訴人持股13,100股並擔任董事長(見原審卷第63至65頁)。似見順閔公司屬家族公司而為被上訴人實際經營。果爾,被上訴人以順閔公司所投資瑞盈公司之股份為所營事業,邀約出資,經張木村、張元祥應允並為出資,是否不能認由被上訴人與張木村、張元祥成立隱名合夥契約,非無研求之餘地。」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700條
【關鍵字】
隱名合夥、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形式不拘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