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審判程序著重實質證明力之調查,準備程序原則上為有關證據能力意見之處理。
若未行準備程序或不及於準備程序處理證據能力意見之證據,則應由審判長就此等未經當事人、辯護人等表示意見之證據,於審判期日併為調查處理證據能力。
(不得僅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在審判長調查證據時為「沒有意見」等詞之表示,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或第2項之適用)
小結:
[1]未行準備程序處理證據能力問題。
[2]審判期日僅訊問檢察官、上訴人、辯護人對於該證據有何意見。
[1]+[2]=無刑訴第159條之5適用
【刑事判決】
「就法院調查證據而言,審判程序著重實質證明力之調查,準備程序原則上為有關證據能力意見之處理。
若未行準備程序或不及於準備程序處理證據能力意見之證據,則應由審判長就此等未經當事人、辯護人等表示意見之證據,於審判期日併為調查處理證據能力,尚不得僅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在審判長調查證據時為「沒有意見」等詞之表示,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或第2項之適用。
本件原審採為判斷基礎之國軍花蓮總醫院108年3月13日醫花行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36至37頁),乃為該院針對特定個案所為變更上訴人薪資給付方式之陳述,自屬傳聞證據,並未於準備程序為證據能力意見之處理。依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僅訊問檢察官、上訴人、辯護人對於該書面有何意見(見原審卷第85頁背面至86頁),實難認有就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一併為調查之意思。原判決徒憑上訴人及辯護人前揭表示,遽認其等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4頁第2至3行),並採為論罪之基礎,於法尚有未合。」
若未行準備程序或不及於準備程序處理證據能力意見之證據,則應由審判長就此等未經當事人、辯護人等表示意見之證據,於審判期日併為調查處理證據能力,尚不得僅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在審判長調查證據時為「沒有意見」等詞之表示,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或第2項之適用。
本件原審採為判斷基礎之國軍花蓮總醫院108年3月13日醫花行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36至37頁),乃為該院針對特定個案所為變更上訴人薪資給付方式之陳述,自屬傳聞證據,並未於準備程序為證據能力意見之處理。依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僅訊問檢察官、上訴人、辯護人對於該書面有何意見(見原審卷第85頁背面至86頁),實難認有就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一併為調查之意思。原判決徒憑上訴人及辯護人前揭表示,遽認其等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4頁第2至3行),並採為論罪之基礎,於法尚有未合。」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訴第159條之5
【關鍵字】
證據能力、準備程序、表示意見、同意作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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