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自首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
(自行投案or託人代理自首or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均可)
犯罪行為人若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
【刑事判決】
「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
再者,119專線電話值勤人員或參與救護之人員,並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倘行為人或受託之人撥打電話僅係請救護車前來救助,目的並非陳述自己有相關犯罪事實,復無請求非偵查機關轉送報案資料之情形,自難認為有自首之意。原審已敘明如何依吳秀枝之證述,及卷附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第一審對上開報案紀錄光碟之勘驗譯文,可認被告是計劃自殺,為能支開吳秀枝,以被害人需要急救為由,要吳秀枝撥打119專線電話求助,被告並無委託吳秀枝代為向偵查機關申告其犯罪事實,而願受法律上裁判之意,因認被告無從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旨(見原判決第7至9頁)。
吳秀枝撥打電話之目的,既是為請求救護車儘速前來以挽救被害人生命,亦無受被告之託而請119專線電話值勤人員轉送報案資料予有偵查權限公務員之意思,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惟此僅係自白,而非自首,原判決並無不適用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及不載理由之違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法第62條
【關鍵字】
自首、司法機關、自承犯罪、受裁判之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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