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病患長期服用抗血小板或抗凝血劑類相關藥物以預防血管阻塞,醫師於實施手術前,即有義務詢問病患是否服用抗血小板或抗凝血劑類藥物,並有義務告病患應停止服用上開藥物,以免於手術中出血時,血小板無法有效止血,而造成病患之生命危險。
【民事判決】
「按血小板的主要功能為止血,但血管硬化後,血管內皮的小損傷,易造成血小板逐漸堆積,導致血管阻塞。因此抑制血小板的活性,可減少血管阻塞的機會。缺血性腦中風病人若有心房纖維顫動或人工心臟瓣膜,則建議口服抗凝血劑,以抑制抗凝血因子的合成,達到抗凝血作用,有彰基血管醫學防治中心電子報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7、48頁)。
經查上訴人罹患高膽固醇症、慢性缺血性心臟病、本態性高血壓,於97年4月23日因急性冠心症於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接受心導管治療、經皮冠狀動脈擴張術治療後,至今持續服用預防血栓藥物Bokey、降低心肌梗塞與中風風險藥物Lipitor、預防狹心症藥物Imdur,均為抗血小板或抗凝血劑類藥物,有奇美醫院病歷影本可按(見原審醫字卷第195至235頁)。
則依上說明,上訴人既長期服用抗血小板或抗凝血劑類相關藥物以預防血管阻塞,則被上訴人於實施系爭腹部抽脂手術前,即有義務詢問上訴人是否服用抗血小板或抗凝血劑類藥物,並有義務告知上訴人應停止服用上開藥物,以免於手術中出血時,血小板無法有效止血,而造成上訴人之生命危險。
2.上訴人於100年11月15日在被上訴人臺北分所進行系爭腹部抽脂手術,上訴人於術中因出血造成腹壁血腫併休克,經轉送仁愛醫院急診並治療,於100年11月19日出院,有仁愛醫院病危通知單、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影本可證(見原審調字卷第8至9頁、原審醫字卷第195至235、76至142頁)。本件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為依被上訴人診所病歷記載,上訴人曾接受心導管治療,但該病歷未詳載上訴人是否服用抗血小板或抗凝血劑類藥物、或已停用該等藥物。若上訴人服用該等藥物,而在沒有事先停用下進行抽脂手術,在未有效止血情形下,可能引起相當程度失血,加上抽脂過程中流失水分,可能導致休克。又上訴人有心臟疾病病史,進行侵入性手術有一定風險。手術後引起之休克,依仁愛醫院病歷紀錄判斷,為術後出血所造成等語,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3年8月29日函文可證(見原審醫字卷第186頁)。
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於系爭手術前明知上訴人曾接受心導管治療,卻未詳細問診、亦未了解上訴人是否有服用抗凝血藥物,即貿然施行手術,致上訴人於手術中因失血造成休克,經緊急轉送仁愛醫院診治,並一度發出病危通知單,使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受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醫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
【法條】
【關鍵字】
詢問義務、告知義務、抗血小板或抗凝血劑、血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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