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雙方約定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兩造以系爭條款約定之違約金,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通知解除契約之前,已繳納第1至14期價金共1,456萬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就上訴人已履約部分,被上訴人是否未受有利益?倘受有利益,其情為何?原審於審酌沒收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時,未併予審酌,已有疏略。」
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兩造以系爭條款約定之違約金,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通知解除契約之前,已繳納第1至14期價金共1,456萬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就上訴人已履約部分,被上訴人是否未受有利益?倘受有利益,其情為何?原審於審酌沒收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時,未併予審酌,已有疏略。」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250條、民法第252條
【關鍵字】
違約金、損害賠償總額、預定、積極損害、消極損害、酌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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