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刑法 | 民法  | 刑訴 | 民訴 | 勞基法最高法院回首頁


2024年1月28日 星期日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審酌債權人所受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判斷

【概述】

雙方約定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兩造以系爭條款約定之違約金,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通知解除契約之前,已繳納第1至14期價金共1,456萬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就上訴人已履約部分,被上訴人是否未受有利益?倘受有利益,其情為何?原審於審酌沒收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時,未併予審酌,已有疏略。」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250條、第252條


【關鍵字】

違約金、損害賠償總額、預定、積極損害、消極損害、酌減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

證據方法苟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不得預斷為難得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以摸索證明為由而不予調查亦同)

【概述】 證據方法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苟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不得預斷為難得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以摸索證明為由而不予調查亦同)。 【民事判決】 按聲明證據,應表明應證事實。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