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被告所涉犯行遭判處6個月有期徒刑,多可易科罰金或社會勞動,亦不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應禁止出國之要件,法院若未察而遽稱:「入監服刑之可能性高,而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存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禁止其出國之可能,而認對其限制出境、出海,無違比例原則」,即屬謬誤。
[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276)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
→且不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應禁止出國之要件
[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刑法§185-4Ⅰ)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41條第3項,得易服社會勞動
→且不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應禁止出國之要件
【刑事判決】
「惟查:抗告人因犯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經第一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1年2月,其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其上開犯行明確,因而於109年3月4日撤銷第一審判決,就前述二罪改判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
前述確定判決判處之刑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前者得易科罰金,後者得易服社會勞動,非必入監服刑,則原裁定以趨吉避凶、逃避刑罰乃人性之常,抗告人入監服刑之可能性高,而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即非無研酌之餘地。
其次,抗告人經確定判決宣告之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並不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應禁止其出國之要件,則原裁定以抗告人高度存有該條款規定禁止其出國之可能,而認對其限制出境、出海,無違比例原則,自失所據。
再者,限制出境、出海,屬對人民遷徙自由權利之限制,須具備法定要件,且經法益權衡,認符合比例原則,並具實質正當性,始得為之。本件抗告人經判處之刑度非重,逕行對其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是否無其他處分可以保全其接受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俱未據原裁定說明,自難謂為適法。」
前述確定判決判處之刑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前者得易科罰金,後者得易服社會勞動,非必入監服刑,則原裁定以趨吉避凶、逃避刑罰乃人性之常,抗告人入監服刑之可能性高,而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即非無研酌之餘地。
其次,抗告人經確定判決宣告之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並不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應禁止其出國之要件,則原裁定以抗告人高度存有該條款規定禁止其出國之可能,而認對其限制出境、出海,無違比例原則,自失所據。
再者,限制出境、出海,屬對人民遷徙自由權利之限制,須具備法定要件,且經法益權衡,認符合比例原則,並具實質正當性,始得為之。本件抗告人經判處之刑度非重,逕行對其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是否無其他處分可以保全其接受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俱未據原裁定說明,自難謂為適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10號刑事裁定)
【法條】
刑法第41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
【關鍵字】
限制出境出海、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逃亡之虞、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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