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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月27日 星期六

恐嚇取財罪與強盜罪之區分。強盜後對同一法益之惡害通知應論接續犯

【概述】

恐嚇取財罪與強盜罪之區分。


[恐嚇取財罪]
.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or目前之危害相加(強制行為)
.強制行為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以預告未來實現之手段達到取財目的


[強盜罪]
.強制行為必須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的程度
.強制行為與取財行為(即目的行為)間,具有密切之因果關係
(強制行為係直接作用於被害人,而即時取得財物)

倘行為人以強制行為支配被害人之人身自由後,除即時取其財物外,復以惡害通知,持續脅迫被害人,至使其不能抗拒而再交付財物,因屬對同一被害法益之持續侵害,仍應評價為同一強盜罪之接續犯。


【刑事判決】

「刑法之恐嚇取財罪與強盜罪,於體系架構上同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且均以不法得財之意圖,及使人交付財物之強制行為為其構成要件,而係依各該強制行為對被害人意思或人身自由、生命或身體安全侵害程度之不同,異其處罰之輕重,是以於法規解釋上,自應詳予區辨2罪規範之目的及法益保護範圍,使其完整平衡而不生衝突。
進而言之,恐嚇取財罪,並不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強制行為)亦屬之。但必其強制行為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足當之;
強盜罪,則必須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的程度(強制行為),且與取財行為(即目的行為)間,具有密切之因果關係,亦即其強制行為係直接作用於被害人,而即時取得財物,而非以預告未來實現之手段達到取財目的,
倘行為人以強制行為支配被害人之人身自由後,除即時取其財物外,復以惡害通知,持續脅迫被害人,至使其不能抗拒而再交付財物,因屬對同一被害法益之持續侵害,仍應評價為同一強盜罪之接續犯。」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法第346條、刑法第328條


【關鍵字】

恐嚇取財、強盜、同一法益、持續侵害、接續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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