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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月29日 星期一

行賄者所為不利於收賄者之指證,及收賄者共犯之自白,可彼此互為補強

【概述】

「行賄者所為不利於收賄者之指證」及「收賄者共犯之自白」,可互為彼此之補強佐證,進而據以認定收賄者收受賄賂之犯罪事實。


【刑事判決】

「行賄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後段,設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現行上開條例同條第5項後段亦有相同之規定),行賄者因有邀取上開減免寬典之動機與誘因,其自白之供述所兼及對向收賄者犯罪事實之內容,不無虛偽之危險性,故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收賄者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法理上應認須有行賄者之指證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作為補強佐證,以擔保其所為不利於收賄者指證之憑信性,始足以憑採為認定收賄者犯行之依據。
相較於被告之自白猶須透過補強證據證明其真實性,以共犯(此從廣義而言,包括共同正犯)之自白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既定性為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因其兼具損人之性質,致其真實性之疑慮更甚於被告之自白,自亦須有不同來源之別一證據,資為其憑信性之擔保(即補強佐證),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行賄者所為不利於收賄者之指證」及「收賄者共犯之自白」,雖皆係證明力受限之證據資料,然仍屬適於證明收賄者犯罪事實之實體證據,徒憑其一固皆不足以單獨證明收賄之犯罪事實,然行賄之人與收賄之共犯,既係相互獨立而屬不同來源之證據方法,則其等就親身之經歷所為不利於收賄者之陳述,自可互為彼此之補強佐證,進而據以認定收賄者收受賄賂之犯罪事實。
本件原判決以藍茂陽、楊榮忠、詹啟龍及楊慶鐘就其等親身經驗之事項,所為被告與楊慶鐘共同收受藍茂陽及邱清鎮等廠商所交付驗車公關規費之不利指證,互核一致而可彼此印證,佐以卷內相符之其他證據資料,資為認定被告有本件被訴收賄犯行之依據,核與證據法則尚無不合。」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關鍵字】

補強證據、行賄者、指證、收賄者共犯、自白、相互補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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