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民法第189條所謂定作過失及指示過失,係二個不同之負責態樣:
[定作有過失]
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
[指示有過失]
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
【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189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
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
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故定作過失及指示過失,係二個不同之負責態樣,原審未予明辨,逕以上述理由泛言上訴人有定作或指示之過失,遽令上訴人應與洪耍等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欠允洽。」
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
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故定作過失及指示過失,係二個不同之負責態樣,原審未予明辨,逕以上述理由泛言上訴人有定作或指示之過失,遽令上訴人應與洪耍等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欠允洽。」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189條
【關鍵字】
定作人、定作過失、指示過失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