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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4月27日 星期四

雙務契約一方因給付目的不達尚未取得受領他方給付之權利,其先前之受領得成立不當得利

【概述】

雙務契約,倘當事人一方因給付目的不達,尚未取得受領他方給付之權利,則其先前之受領,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得成立不當得利


【民事判決】

「惟按雙務契約,當事人一方有受領他方給付之權利,而未履行己方之義務,其未履行之債務並未消滅,對於已受領之給付,固非無法律上原因,難謂為不當得利。然倘當事人一方因給付目的不達,尚未取得受領他方給付之權利,則其先前之受領,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得成立不當得利
查上訴人因從事國際金融商業,亟需證明書,以2200萬元代價委由陳勝雄取得美金3億元、5億元之證明書,陳勝雄等2人得以自己或他人金錢存入上訴人之美金存款帳戶,據以申請銀行開立美金3億元、5億元之證明書,陳勝雄等2人因提供偽造之證明書,而受領該2200萬元報酬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果爾,似上訴人給付2200萬元之目的係為合法取得證明書則上訴人主張:欠缺給付目的而受領承攬報酬應成立不當得利,系爭證明書係屬偽造,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致伊受有2200萬元之損失,伊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等語(見原審卷第264、298至299頁),是否全然無據,非無研求之餘地。究竟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為何,依上訴人應給付2200萬元代價與被上訴人應提供證明書給付之關係,被上訴人提供證明書之給付目的不達,是否仍有受領上訴人給付之權利,非無疑義,自待探求釐清。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94號民事判決)


「系爭刑案亦同此認定陳勝雄等3人交付之系爭證明書為偽造,則有系爭刑案判決可佐,堪認陳勝雄等3人未依約交付金融機構出具之合法資金證明書。⒉上訴人所需金融機構出具之合法資金證明期間為96年3-12月間,且被上訴人於該段期間所提供之系爭證明書均為偽造等情,已認定如前,核屬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性質之約定,是陳勝雄等3人既未於該段期間內依債之本旨給付金融機構所出具之合法資金證明書,則上訴人於109年5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依民法第255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13頁),並於109年5月12日將言詞辯論筆錄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林匡時,及由上訴人於109年5月18日以臺北長安郵局存證信函通知林和彥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該存證信函已於109年5月19日送達,有公示送達公告、存證信函及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23、239-254頁),揆諸前揭說明,業生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
上訴人已分別於96年3月28日、96年4月2日、96年11月2日、96年11月22日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合計2200萬元交付予被上訴人……堪認上訴人與陳勝雄等3人間就系爭契約之報酬,已交由被上訴人受領,且被上訴人確實受領並提示至其子陳旭銀之合作金庫新興分行帳戶內。……
被上訴人既為受領承攬報酬系爭2200萬元之人,其嗣後交付予陳旭銀,再由林匡時或林和彥取得部分款項,則為渠等內部之關係,仍無解於被上訴人依約應負回復原狀義務之一方。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970萬元(扣除林匡時200萬元、林和彥30萬元)本息,於法即屬有據。又本件既已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應返還上訴人1970萬元本息,即無庸再審酌民法第179條規定部分,附此敘明。」

【法條】

民法第255條、民法第259條、民法第179條


【關鍵字】

雙務契約、給付目的不達、不當得利、解除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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