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若債務人應履行之債務曾經裁判確定者,該給付之提出須與裁判本旨相符,否則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
【民事判決】
「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235條所明定。若債務人應履行之債務曾經裁判確定者,該給付之提出須與裁判本旨相符,否則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
查系爭執行裁定主文記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所為之八十七年度商仲麟聲仁字第六號仲裁判斷更正書主文所載:『一相對人(新建工程局)應給付聲請人(興松公司)新臺幣壹億肆仟臺佰伍拾伍萬壹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三十,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十』部分,准予強制執行」(見第一審卷第1宗第16頁)。該執行名義未附有興松公司於受領行為以外,兼需為協力之其他行為。原審見未及此,逕謂開立統一發票及領據為興松公司應為之協力行為,興松公司未開立,應負受領遲延責任,新建工程局並得以此事由對抗旭耀公司,已有可議。」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27號民事判決)
【法條】
民法第235條
【關鍵字】
裁判本旨、遲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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