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就審期間雖不足法定日數,若被告先前曾到庭陳述,已有充分之時間行使其防禦權,且對於就審期間之不足並無異議,仍參與辯論,應認其訴訟程序上之瑕疵,顯然於判決無影響。
【刑事判決】
「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除刑法第61條所列各罪之案件外,至遲應於7日前送達,為刑事訴訟法第272條所明定;且於同法第273條第3項規定:前條之規定,於行準備程序準用之。又第二審之審判亦準用之,同法第364條亦定有明文。此項就審期間,係為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而設,使被告有充分之時間準備實行其防禦權,不因其身受羈押或因他案在監執行而得任意剝奪。
上訴人所犯本件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非屬刑法第61條之案件,其第一次準備期日或審判期日之傳票,至遲應於7日前送達。稽之卷證,本案於107年3月26日繫屬原審後,原審107年5月29日上午11時50分之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傳票,係於同年月5日24日送達因另案在監之上訴人(見原審卷第79頁);則原審於前揭期日進行準備程序,固因上訴人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就審期間僅有5日而不足法定之7日,致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稍有瑕疵。然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以外,訴訟程序雖違背法令而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不得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同法第380條定有明文。若被告先前曾到庭陳述,已有充分之時間行使其防禦權,且對於就審期間之不足並無異議,仍參與辯論,應認其訴訟程序上之瑕疵,顯然於判決無影響。」
上訴人所犯本件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非屬刑法第61條之案件,其第一次準備期日或審判期日之傳票,至遲應於7日前送達。稽之卷證,本案於107年3月26日繫屬原審後,原審107年5月29日上午11時50分之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傳票,係於同年月5日24日送達因另案在監之上訴人(見原審卷第79頁);則原審於前揭期日進行準備程序,固因上訴人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就審期間僅有5日而不足法定之7日,致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稍有瑕疵。然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以外,訴訟程序雖違背法令而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不得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同法第380條定有明文。若被告先前曾到庭陳述,已有充分之時間行使其防禦權,且對於就審期間之不足並無異議,仍參與辯論,應認其訴訟程序上之瑕疵,顯然於判決無影響。」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71號刑事判決)
【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2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關鍵字】
就審期間、七日、防禦權、到庭陳述、異議、無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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