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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4月15日 星期六

法院不應逕以本票票面金額作為繼續執行之供擔保金額

【概述】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之執票人聲請供擔保繼續強制執行法院定其擔保金額時,須斟酌發票人所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漫無限制,應有客觀之依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37條規定將該依據載明於裁定。


【民事判決】

「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並向執行法院提出其業依前揭規定提起確認訴訟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固應停止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是該項擔保係備供發票人因繼續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設,自非全以票面金額為度。又法院命執票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然法院定其擔保金額時,自須斟酌發票人所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漫無限制,應有客觀之依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37條規定將該依據載明於裁定,始為相當。
……抗告人謂:相對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阻擋系爭執行程序,原裁定未能審酌個案情形,逕以票面金額裁定准供擔保後始得繼續強制執行,復未說明其依據,違反比例原則等語。則本件涉及裁量權行使之方式,自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原法院不予許可而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尚有未合。」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93號民事裁定)

【法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民事訴訟法第237條


【關鍵字】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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