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主觀意圖有兩種: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目的性限縮解釋為僅指財產上之利益。
[2]意圖損害他人(財產上暨非財產上)之利益
→依目的性解釋,自不以損害財產上之利益為限,而尚包括人格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
【刑事判決】
「考諸現行(即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修法歷程,其第41條關於違反同法相關規定而蒐集、處理或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在主觀要件上可區分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型態。
前者係沿襲舊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意圖營利』之規定並略作修正而來,故應循舊法原旨,依目的性限縮解釋為僅指財產上之利益,如此亦與財產或經濟犯罪多有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為構成要件之刑事實體法體例相契合。
至後者即『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既以造成他人損害為目的取向,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截然不同,故依目的性解釋,自不以損害財產上之利益為限,而尚包括人格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此徵個人資料保護法本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該法第1條規定參照)而立法益明,上述區分說為本院最新一致之見解。
從而,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意圖損害他人財產上暨非財產上之利益』,而非法蒐集、處理或利用他人個人資料者既均成罪,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上述意圖,自應詳為調查審認明白,始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本件原審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身為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意圖損害告訴人詹連凱之利益,於105年9月11日(按經檢察官在第一審於106年7月3日行準備程序時更正為同年月25日)下午6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9樓住處,於通訊軟體Line之『農林第二十一屆董事會』群組聊天室,張貼『有關詹連凱犯罪前科資料如下:98年偽造文書、97年重利、93年過失傷害、86年賭博』(下或稱詹連凱犯罪前科資料)之訊息而公開予群組內成員瀏覽,足生損害於詹連凱,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然經審理結果認為:從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關於非法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罪之修法歷程、目的暨精神以觀,其『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構成要件所稱之『利益』,均應予目的性限縮解釋為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而不得任意擴張解釋及於侵害名譽、隱私、精神或人格等非財產上之利益。本件被告固有上揭張貼詹連凱犯罪前科資料而公開予群組內成員觀覽之行為,縱令造成詹連凱之名譽受損,但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因此獲得財產上之利益,或詹連凱之財產上利益因此受有損害,即難認定被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見原判決第4頁第7行至第6頁第10行),因認被告所為與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規定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不合,其行為即為法律所不罰,乃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惟原判決認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關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所稱之『利益』,均僅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而不包括非財產上之利益,並謂縱令造成詹連凱之名譽受損,亦無從證明詹連凱之財產上利益因此受有損害,因以被告所為與上開犯罪主觀構成要件不合,而認其行為不罰云云,置被告主觀上是否意圖損害詹連凱非財產上之利益,暨其行為之結果是否有使詹連凱發生名譽、精神、隱私或人格等非財產上損害於不論,依前述說明,其法律見解尚非允洽。」
前者係沿襲舊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意圖營利』之規定並略作修正而來,故應循舊法原旨,依目的性限縮解釋為僅指財產上之利益,如此亦與財產或經濟犯罪多有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為構成要件之刑事實體法體例相契合。
至後者即『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既以造成他人損害為目的取向,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截然不同,故依目的性解釋,自不以損害財產上之利益為限,而尚包括人格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此徵個人資料保護法本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該法第1條規定參照)而立法益明,上述區分說為本院最新一致之見解。
從而,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意圖損害他人財產上暨非財產上之利益』,而非法蒐集、處理或利用他人個人資料者既均成罪,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上述意圖,自應詳為調查審認明白,始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本件原審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身為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意圖損害告訴人詹連凱之利益,於105年9月11日(按經檢察官在第一審於106年7月3日行準備程序時更正為同年月25日)下午6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9樓住處,於通訊軟體Line之『農林第二十一屆董事會』群組聊天室,張貼『有關詹連凱犯罪前科資料如下:98年偽造文書、97年重利、93年過失傷害、86年賭博』(下或稱詹連凱犯罪前科資料)之訊息而公開予群組內成員瀏覽,足生損害於詹連凱,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然經審理結果認為:從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關於非法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罪之修法歷程、目的暨精神以觀,其『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構成要件所稱之『利益』,均應予目的性限縮解釋為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而不得任意擴張解釋及於侵害名譽、隱私、精神或人格等非財產上之利益。本件被告固有上揭張貼詹連凱犯罪前科資料而公開予群組內成員觀覽之行為,縱令造成詹連凱之名譽受損,但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因此獲得財產上之利益,或詹連凱之財產上利益因此受有損害,即難認定被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見原判決第4頁第7行至第6頁第10行),因認被告所為與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規定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不合,其行為即為法律所不罰,乃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惟原判決認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關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所稱之『利益』,均僅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而不包括非財產上之利益,並謂縱令造成詹連凱之名譽受損,亦無從證明詹連凱之財產上利益因此受有損害,因以被告所為與上開犯罪主觀構成要件不合,而認其行為不罰云云,置被告主觀上是否意圖損害詹連凱非財產上之利益,暨其行為之結果是否有使詹連凱發生名譽、精神、隱私或人格等非財產上損害於不論,依前述說明,其法律見解尚非允洽。」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44號刑事判決)
【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關鍵字】
個人資料、主觀意圖、財產上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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